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杜政宏、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杜政宏 再審相對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再審相對人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46頁之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則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於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廣告稱N5系列筆記型電腦所使用Sonic Master 聲籟技術(下稱系爭聲籟技術)係再審 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與Bang &Olufsen ICEpower公司(下稱B&O公司)合作研發,而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小額判決),將再審相對人所提出針對N4系列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內容,誤認為N5系列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而認定華碩電腦公司與B&O公司合作研發,並無虛偽不實或 可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然再審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華碩電腦公司與B&O公司有合作研發N5系列筆電之系爭 聲籟技術之情事;且依B&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之料件,係 採用品牌Eutech、型號EUA2110之功率放大器,惟伊所購買 華碩電腦公司生產製造N系列N45S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所配置之功率放大器,係品牌德州儀器、型號TPA3110之功率放大器。又華碩電腦公司之系爭聲籟技術為了掩飾11瓦特功率放大器輸出會燒壞直徑32毫米3瓦特喇叭,而捏造訊號 處理軟體DSP有動態控制音量功能保護功率放大器及喇叭, 依伊實驗推估11瓦特功率放大器(德州儀器TPA3100)被硬體限縮輸出約2.4瓦特才沒有燒壞直徑32毫米3瓦特喇叭。上開事實足證系爭N5系列筆電從未經過B&O公司驗證。依上所述 ,再審相對人之廣告與所宣稱之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伊針對第一審小額判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乃違背法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小額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之要件,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伊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實際配置於系爭筆電内之揚聲器,直徑僅有25毫米,與再審相對人之廣告内容「將直徑32毫米的喇叭(揚聲器)整合入N系列筆記型電腦的設計中」,與系爭筆電内配置直徑25毫米之揚聲器不符,相較於N系列之N55及N75配置32毫米之喇叭(揚聲器), 因N系列筆電皆以相同功率放大器輸出,故N45S之系爭筆電 比N55及N75型之筆電較易破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如經斟酌上證1、2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 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同法第497條 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同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就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係稱再審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筆電之系爭聲籟技術,與廣告所宣稱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而第一審小額判決竟未認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其於第一審小額程序所提出原證6第1、2頁之文宣,非一般人所能印製 偽造,第一審小額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 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其上訴第二審意旨指摘廣告不實部分,乃係對第一審小額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又關於同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之義務,使 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並非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法院是否予以裁罰,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第一審小額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僅係就第一審小額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認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實際配置於其所購買之N45S系爭筆電內之喇叭直徑僅25毫米,相對於同系列N55及N75筆記型電腦內配置直徑32毫米的喇叭,可見再審相對人之廣告內容「將直徑32毫米喇叭整合入N 系列筆記型電腦的設計中」,顯與系爭筆電配置的喇叭不符,如經審酌其就第一審小額判決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證1、2,可使其獲有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 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於前第一審程序第二審上訴狀所提出上證1、2,即再審聲請人自行就系爭筆電拍照後與網路文宣所為之比對結果,然系爭筆電所裝設喇叭及網路文宣均於第一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均為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為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始主張系爭筆電喇叭之直徑25毫米與網路文宣所示32毫米不符,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證明其未能提出之原因,係原第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致,則依前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就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亦非屬同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自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