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8號
- 原告
- 黃淑鈴
- 原告
- 賴珏如
- 原告
- 王國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憶蘋所犯詐欺案件,對被告吳憶蘋、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泉美全球有限公司(下與吳憶蘋、禾田公司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憶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禾田公司、泉美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禾田公司、泉美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依序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斌新臺幣(下同)256萬5,600元本息、原告黃淑鈴126萬5,000元本息、原告賴珏如57萬8,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8,600元(計算式:256萬5,600元+126萬5,000元+57萬8,000元=440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