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依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劉依瑩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林惠玉 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惠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1,095元本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110,000元本息。經核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1,095元(計算式:5,821,095元+1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