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永倉、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陳永倉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之建物現值,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4萬7,32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1,2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1,200元;上開二者合計為1,136萬8,525元(計算式:1,094萬7,325元+42萬1,200元=1,136 萬8,525),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