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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黃思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告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被告
王銘

林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王銘、林素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大師公司、王銘、林素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師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大師公司、王銘、林素月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數項標的間屬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美金1萬7,250元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548,205元(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1.78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48,205元,計算式:17,25031.78=548,20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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