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正宗、唐桂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謝正宗 被 告 唐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借用其前妻即被告之名義開設「好朋友工程行」,並購買均為中華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各1部(下合稱系爭車輛,依序分稱1355號車輛、6289號車輛)為使用。嗣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1355號車輛 出售予他人,並謊報6289號車輛失竊,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好朋友工程行」,並購買系爭車輛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車輛照片、結帳清單、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發票、手機對話紀錄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8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8至84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士簡調卷第16至20頁),堪信為實。又1355號車輛現登記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289號車輛則登記為好朋友工程行所有並經註記「車輛失竊登記」,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士簡調卷第18至20頁),亦堪認定。另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及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則無該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1355號車輛現登記車主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其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是難認原告為135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就1355號車輛現為被告占有中乙情,亦未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返還1355號車輛請求權存在。又6289號車輛業經註記失竊,亦如前述,足認該車輛為他人不法占有中,自難認為被告所占有,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返還6289車輛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雖聲請訴外人黃得勝、李明德、張俊宏、王國賢、許乾宏、林崇偉及郭鉦淯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並為使用及保養等事實,惟該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