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李興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華明聖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湯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雅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一宗,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由湯一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就本件爭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 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約定契約履行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並送交請款明 細表及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42,110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