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志交、林孟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