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虹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虹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許伯維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同時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期 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動用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玖拾伍萬元 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點五七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伍萬元 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點五六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壹佰萬元 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