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麗玉、陳芷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陳芷筠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路○○○號與一三三號二樓、四樓、五樓、六樓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昱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與133 號2樓、4樓、5樓、6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無權 使用伊置於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36萬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伊乃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昱陞承租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建物5樓之其中1房間業於000年0月間經李昱陞之友人占用,2樓部分於同年0月間經李昱陞取回。另伊並未使用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亦不具有原告主張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出資興建,稅籍登記在其母名下,其母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嗣其母於109年7月7日死亡 ,由李昱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7年起至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李昱陞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4、26、232至25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並非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本於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抗辯乃自111年2月11日 起向李昱陞承租系爭建物等語,固有其與李昱陞之房屋租賃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而李昱陞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2,雖認定如前,惟按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向李昱陞承租系爭建物,然被告未能證明李昱陞業經原告同意,且李昱陞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開房屋租賃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協議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5樓之其中1房間業於000年0月間經李昱陞之友人占用,2樓部分於同年0月間經李昱陞取回云云,惟迄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 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之義務(民法第959 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占有人以承租人地位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取得占有並非善意,否則所有權人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有人請求 返還其因使用占有土地所獲利益之餘地。然依同法第958條 、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 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狀送達之日,應以訴 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民法第959 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參現行民法第959條第2項立法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自同日起向李昱陞承租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斯時已明知李昱陞未得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乃惡意占有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⒉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自同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返還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自112年6月29日起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乃作為出租、轉租等營業使用,有其與李昱陞之房屋租賃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自承系爭建物2樓有2房1廳、4至6樓 各有3房,每房每月正常租金(不含短租)自4,000元起至6,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84、270、271頁),並有被告之招租廣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堪認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總額約自4萬4,000元起至7萬1,500元(計算式:4,000元×11間=4萬4,000元;6,500元×11間=7萬1,500元)不等,是原 告主張應以每月6萬元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計算式:6萬元×1/3=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獨資麗琪雅美容名店於000年00月間結束營業後 ,已將相關物品搬至系爭建物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訴外人李文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3紙、原告即麗琪雅美容名店106年10月至12月隨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觀諸三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106年12月15日將淡水區 英專路30號2樓、3樓麗琪雅香氛館美容名店的美容業各項生財器具床、家電用品、大門、彩繪造型門數件、各式手作裝潢擺件等,搬至淡水區中山路131號-133號(打通相連)的2樓、3樓、4樓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姑不論上 開搬運之物品與系爭物品是否確屬同一,惟原告不否認被告未占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133號3樓部分,則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自麗琪雅美容名店搬至系爭建物之物品,究竟係放置於被告占用之2樓、4樓,或非為被告占用之3樓,實有 未明,況自原告所稱之106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於111年2 月11日占用系爭建物止,已相距5餘年之久,該等物品在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時,是否尚存在,亦非無疑,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物品之情事。 ⒉又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1至13部分(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 ,至多僅能證明多年前曾有該等物品之存在,惟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實有疑義,另照片編號14至32部分(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僅為系爭建物之目前現況,亦難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物品確為其所有。 ⒊再者,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乃向李昱陞承租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李昱陞未經其同意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則縱被告使用原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無從遽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6萬8,000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原告36萬8,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在本件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5日宣判後,始於同年月13日聲請再開辯論及於同年月24日聲請法官迴避,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再開辯論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無再開辯論及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1 主臥室夫妻雙人大衣櫃 2萬6,000元 2 主臥室夫妻小衣櫃 5,000元 3 主臥室電視櫃 4,000元 4 主臥室梳妝鏡面台 4,000元 5 主臥室五斗櫃 2,500元 6 主臥室床頭櫃2座 2,000元 7 40吋結婚照 4,000元 8 男士西服2式 1萬元 9 一般衣物40件 4,000元 10 婚紗禮服2套 12萬元 11 次臥室書桌椅2套 5,600元 12 次臥室床櫃2套 2,000元 13 次臥室床櫃2套 2,000元 14 次臥室衣櫃2套 2,400元 15 次臥室小櫃2套 1,000元 16 書房辦公桌椅 8,000元 17 書房書櫃 1,500元 18 書房資料櫃2座 2,400元 19 客廳牆面型電視櫃 1萬8,000元 20 真皮沙發 無 21 茶車檯 1,500元 22 沙發玻璃茶几組 4,000元 23 造型小椅3座 1,200元 24 酒吧櫃 7,000元 25 天花板吊扇 4,500元 26 餐廳原木餐桌椅 1萬6,000元 27 餐廳餐櫃 5,000元 28 廚房置物櫃 3,000元 29 美容器具 2,000元 30 裝飾擺件組 2,000元 31 金色豹紋沙發 無 32 彩繪玻璃門片4片 3萬2,000元 33 不鏽鋼大門 2萬8,000元 34 美容指壓兩用床2座 6,000元 35 造型鏡3面 3,000元 36 置物櫃3座 6,000元 37 黑色靠背美容椅2座 2,400元 38 雕花造型鍛鐵 2萬元 39 辦公桌椅 無 40 3噸敦元冷氣行內外機2座 7萬元 小計 43萬8,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3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