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雲河商行、李叔翰、賴銘淵、福元華廈管理委員會、劉柏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雲河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叔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賴銘淵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福元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柏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銘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元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賴銘淵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雙 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賃用途供作倉儲 及辦公室使用,被告賴銘淵依法應就系爭房屋保持合於雙方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詎111年11月25日17時23分許,系 爭地下室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浮球機制水位控制器)損壞發生漏水現象,造成系爭地下室地板出現大量淹水,淹水高度約高達17公分(下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原告置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包含但不限於公仔)及層架等物品因泡水而受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不問系爭淹水事故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或第三人,被告賴銘淵均負有除去義務,被告賴銘淵怠於為該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蓄水池係供福元華廈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福元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元管委會)為之,然被告福元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致發生系爭淹水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福元管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於系爭淹水事故當天,為避免損害擴大及使工人得以進入修繕系爭蓄水池,即將放置該處之物品搬離,並由原告員工逐一清點造冊,且請求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就泡水公仔確認品項、數量並拍照及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受損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為處理上開事務及泡水公仔清理、競標等事 宜,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另聘請4名工讀生共支出135,989元(計算式:111年11月份11,815元+111年 12月份44,410元+112年1月份70,224元+112年2月份9,540元= 135,989元)。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賴銘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福元管委會給付3,635,989元(計算 式:350萬元+135,98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賴銘淵應給付原告3,635,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賴銘淵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福 元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635,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福 元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銘淵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條房屋標示「地下室」欄為空白,其餘契約內容 亦未載明租賃範圍包含地下室,且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使用項目為防空避難室,是依系爭租約文義解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不包含系爭地下室。又系爭蓄水池位於系爭房屋往地下室樓梯轉角平台處,其管理權責在被告福元管委會,被告福元管委會每年固定清理蓄水池時,均直接聯絡原告開門以便工人施作清洗,可見系爭蓄水池非被告賴銘淵約定專用部分。又使用地下室僅係承租1樓房屋所附帶之事實上利益,並非法律上承租權,亦 即商業經濟上計入定價範圍,不等於取得法律權利,縱原告事實上使用系爭地下室(不包含系爭蓄水池所在區塊之樓地 板面積),亦不得以此認屬租賃範圍。 ⒉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時並無漏水問題,且由原告放置商品作倉庫使用,可見被告賴銘淵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淹水事故係因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損壞所致,乃被告福元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賴銘淵。縱認被告賴銘淵就系爭地下室應負出租人之保持義務,惟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則原告發現瑕疵時即可自行修繕,無須通知被告賴銘淵。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賴銘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在系爭蓄水池上設置木棧板遮蓋,並在木棧板上設置不鏽鋼貨架置放物品及瓦楞紙箱,致被告福元管委會需洽請原告打開樓梯上方之門,並移走不鏽鋼貨架及其上物品及瓦楞紙箱,再將木棧板掀起後,方可進行系爭蓄水池之維修保養工作,則原告未交付樓梯上方之門之備份鑰匙、設置木棧板及不鏽鋼層架並置放物品等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賴銘淵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單純以泡水公仔數量乘以公仔目前市價作為損害金額,等同要求被告將泡水公仔全數以市價買下,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既已將部分泡水公仔以10萬元售出,可知泡水公仔並非全損,仍具有市場價值,故原告損害金額應為公仔成本與泡水後市場價值間之差額並應扣除折舊。又系爭公證書所附清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所附照片則無法看出泡水公仔之價格及損壞情形,顯然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金額之多寡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聘請之工讀生是否均僅處理系爭淹水事故所致物品損害事宜,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逕將全部工讀生薪資列入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福元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蓄水池遭系爭房屋包圍,處於原告支配管領範圍,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被告福元管委會根本無法進出,遑論得隨時接觸、觀察、注意系爭蓄水池之狀態,故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故障,非被告福元管委會故意所為,亦欠缺「能注意」要件而無過失。被告福元管委會勉力徵求原告同意,委請訴外人好讚德清潔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至系爭蓄水池清洗及檢測,應認對系爭蓄水池之管理、維護、修繕業已盡力,對系爭蓄水池保管並無欠缺,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於檢測後不到5個月故障,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福元管 委會。 ⒉系爭大樓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建築完成,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後仍有該條例適用,是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地 下室係「防空避難室」住戶不得堆置雜物、設置門扇,倘原告遵守該規定不堆放商品及層架即無損害可言,可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其違法行為所致,與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故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客觀上之使用方式係造成其損害之客觀上原因,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無涉,況「防空避難室」記載於系爭房屋謄本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商業活動,對系爭房屋可否作為商業使用應為關切重點,難謂原告不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⒊系爭公證書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地下室違法堆放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無從證明物品之價值,況照片上所示物品均屬完好,其外包塑膠套縱有水漬,以抹布或衛生紙擦拭即可除去,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所提工讀生出勤紀錄表上顯示,原告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1日即聘僱工讀生,足見聘僱工讀生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關聯。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福元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福元管委會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賴銘淵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32,000元。而於111年11月25日17時23 分許,應由被告福元管委會維護、修繕之系爭蓄水池之浮球機制水位控制器損壞發生漏水現象,發生系爭淹水事故,造成原告置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商品等物品泡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即劉欣宜公證人112年度士院民公宜第00001號公證書,共3冊,卷 外存放)、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003345、00334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系爭社區112年1月7日、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1年11月27日、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漏水發生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至54、56至66、98、67、292至32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賴銘淵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賴銘淵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約定之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房屋全部。原告主張承租標的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告賴銘淵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雖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並未加註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但亦無明文 排除。而系爭地下室僅能由系爭房屋(即1樓)通過室內設 置之樓梯抵達,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4、254至322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室內與系爭下室相連在使用上並無法分離,無法另由他人使用,足認系爭地下室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屋全部 文義所涵蓋。又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可見系爭地下室並非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並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其中關於屋況介紹明確記載店面1樓與地下室,兩層 共近50坪等文義,足見原告與被告賴銘淵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地下室在內。是被 告賴銘淵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賴銘淵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用係途供作倉儲及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賴銘淵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依據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聲請書及設計藍圖記載,系爭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店鋪使用,是被告賴銘淵依法當應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5日17時23分許,系爭 蓄水池之浮球機制水位控制器損壞發生漏水現象,發生系爭淹水事故,造成系爭地下室地板積水,堆置於系爭地下室內之貨品因而泡水受損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告因上開漏水事件,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不問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被告賴銘淵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蓄水池之浮球機制水位控制器損壞發生漏水,致原告除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賴銘淵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告賴銘淵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甚明,從而,因被告賴銘淵怠於為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貨物損害,則被告賴銘淵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賴銘淵固辯稱:系爭淹水事故係因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損壞所致,乃被告福元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賴銘淵。惟依上開法律意旨,縱然如被告賴銘淵所辯係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於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之維護,而有違其義務,然被告賴銘淵仍應於平時即督促其維護,被告賴銘淵未予督促,致發生漏水,其即有過失,自不能作為被告賴銘淵推諉其出租人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 ⑷又被告賴銘淵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則原告發現瑕疵時即可自行修繕,無須通知被告賴銘淵云云,惟該約定內容僅就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另為約定,並未免除被告賴銘淵為出租人依據民法第423條所應為之對價義務,是亦無法據此為被 告賴銘淵有利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賴銘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為相同請求部分,因以上請求即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淹水事故,造成原告置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商品等物品泡水,因系爭受損商品市場上尚有商品供銷售,目前尚屬不特定物,而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得以購得相同商品之價格為基準,為賠償請求依據云云,惟本件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導致如附表所示商品泡水,則所受損害之商品屬於特定,依據上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意旨,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回復遭淹水前之狀態而言,並非如原告所指原告得以購得相同另外商品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⑵而如附表所示商品,參酌系爭公證書之商品照片為公仔、模型玩具,其包裝為紙質、塑膠,則該等玩具、紙質、塑膠經泡水後,即有變質、褪色或污損、生鏽、發霉等情形,加以正版玩具及包裝本應受商標權或著作權之保護,顯難以就玩具或其包裝進行直接更換,足見如附件所示商品,經泡水後,不能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法律意旨,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由於原告經被告請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進貨價格資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亦未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商品囑託相關單位進行價格之鑑定。而參以證人古政哲證述略以:其以10萬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向原告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泡水後之公仔模型,而市場上並無公正鑑價單位,因為盜版商品氾濫,外盒破爛就無法確認為正版商品或盜版商品,所以如果沒有外盒僅能以無盒仿冒品來出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明確。而如附表所示商品既經原告出售交付予證人古政哲,則亦難由原告提出全部商品由鑑定人進行減損價值鑑定。而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公證書並經證人古政哲、黃瑞陽到庭證述,應認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⑷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以其於網路上所取得之價格為基準(個別商品網址,如附表所示),扣除如附表10、275之因原告關於幣別錯誤或數量重複計算外,總共 價格加總為3,574,051元。惟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如附表所 示商品,在系爭淹水事故發生時,已經有預定計畫出售而可取得利潤之前提下,既然是商品出售價格必然包括出售所需之費用(包括經由網路電商出售之費用)、淨利率在內,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關於模型零售業之標準,毛利率為20%,其中費用率為9%、淨利率為11%,同時參酌證人古政哲證述略以:出售 未經泡水公仔利潤,過往為20%至25%,現在透過網路業者銷 售抽成後,約10%,同時考量原告選取參考價格之際,並無證據顯示是經過一定合理標準進行比價取低價,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商品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際,其價值應以加總為3,574,051元之金額60%計算,即應為2,144,431元認計。而被告等雖有就個別商品如附表所示部分,提出其他網站銷售金額作為比對等質疑原告主張價格,但由於無法取得實物進行比對,以確認商品是否相同,或取得其他比價基準,故就此部分即與上揭原告網路取價金額之比例扣抵中一併考量,不個別調整扣除,附此指明。 ⑸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經泡水後殘值僅剩下出售予證人古政哲之殘值10萬元,而證人古政哲亦證稱略以:因為盜版商品氾濫,外盒破爛就無法確認為正版商品或盜版商品,所以如果沒有外盒僅能以無盒仿冒品來出售等情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再為出售之是場接受程度之困難程度,並衡本件大多數商品泡水後主要系紙盒保裝受損較為嚴重,本體除非泡水後褪色等影響,否則公仔、模型本體才是價值之所在,不可能包裝上損害大於本體上損害,是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商品於泡水後至少仍有1/3價值為適宜,則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經系爭淹水事故後所減損之價值為其全部價值之2/3,即為1,429,621元。 ⑹另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淹水及泡水公仔清理、競標等事宜,自1 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另聘請4名工讀生共支 出135,989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參以證人黃瑞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為原告商號工讀生,負責將跑水商品集中、拍照、紀錄、登記並除濕,移往乾燥地方存放,並以膠帶固定泡水商品外盒,並在商品整批販售與他人後,修復商品並分批交付買家;其認識其他三位工讀生高東虢、斯珮瑜、楊宗介。工作內容與其差不多。淹水後,其與這3位工讀生都是在整理泡水商品。這段期 間之內原本工作內容包貨、出貨、寄貨等其都沒有做,當時這些事項都是由正職做,工讀生是都在處理泡水商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工讀生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應認原告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底之間,因系爭淹水事故而受有額外支出工讀生費用合計126,449元之損害。至於原告所主張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止部分,並非證人黃瑞陽所 為證述關於處理泡水商品期間,無法認定與系爭淹水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⑺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所有損害之總額為1,556,070 元(計算式:1,429,621+126,449=1,556,070)。 ⒊被告賴銘淵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關於原告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蓄水池上設置木棧板遮蓋,並在木棧板上設置不鏽鋼貨架置放物品及瓦楞紙箱之行為,且未交付備用鑰匙等,導致被告福元管委會維修困難,顯然與有過失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地下室,依據建物使用執照等 資料記載,係同時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店鋪使用,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中亦記載附屬建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則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即應考量系爭地下室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下,對於物品之放置即不應完全密集作為堆放貨品使用導致其防空避難室之功能難以達成;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既已知悉系爭地下蓄水池之設置,且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約定原告負有修繕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於使用系爭地下室及於蓄水池上方設置貨架使用,亦應注意避免因蓄水池之蓄水目的、維修及避免發生蓄水設備未經適當維修時發生淹水,而應通知敦促大廈管委會進行維修。則雖無法從證人黃中廷之證述中,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妨害蓄水池維修之情形,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通知敦促管委會進行地下蓄水池之維護修繕,是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結果,認系爭淹水事故應由被告賴銘淵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賴銘淵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賴銘淵賠償責任後,被告賴銘淵應給付原告1,089,249元(計算式:1,556,070×70%=1,089,249)。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福元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部分,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福元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未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即系爭蓄水池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福元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等情,為被告福元管委會所否認,經查: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蓄水池 係供被告福元管委會知系爭社區全部住戶使用而為共用部分,並應由被告福元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等情,為被告福元管委會所不爭執。是如被告福元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有、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損壞,於111年11月25日17時23 分許發生系爭淹水事故,既為被告福元管委會所不爭執,而系爭蓄水池既屬共有及共用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福元管委會就系爭蓄水池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過失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⑵被告福元管委會辯稱:於111年6月28日委請訴外人好讚德清潔有限公司前來清洗及檢測系爭蓄水池云云,為以其所提出之清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為水塔清洗與水質檢測,並無記載系爭需水池之福求登設備之檢查維護,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福元管委會已經善盡對於系爭蓄水池已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是被告福元管委會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⑶被告福元管委會雖辯:系爭蓄水池遭系爭房屋包圍,處於原告支配管領範圍,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被告福元管委會根本無法進出,遑論得隨時接觸、觀察、注意系爭蓄水池之狀態,故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故障,非被告福元管委會故意所為,亦欠缺「能注意」要件而無過失云云。惟查,既然被告福元管委會對於系爭蓄水池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自應善盡其義務,按時通知原告進行檢查、修繕,而被告福元管委會所舉證人黃中廷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並無法認定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因被告福元管委會通知而拒絕配合進行系爭蓄水池之檢查維護情形,即使因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聯繫發生問題,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福元管委會已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是尚難據此為被告福元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地下室並非僅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得同時作為店鋪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福元管委會即非不得預見系爭蓄水池如果發生漏水,會導致作為同時店鋪使用之系爭地下室中會因存放商品而發生淹水之損害。是被告福元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住戶不得堆置雜物、設置門扇,倘原告遵守該規定不堆放商品及層架即無損害可言,可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其違法行為所致,與系爭蓄水池之浮動浮球進水器故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福元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福元管委會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因以上請求即為有 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⒉又本件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所有損害之總額為1,556,070元, 業經認定如上。 ⒊又本件被告福元管委會抗辯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業經審酌上揭共同被告賴銘淵就相同系爭淹水事故所為原告與有過失抗辯,本院審酌調查結果基於相同理由,認系爭淹水事故應由被告福元管委會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賴銘淵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福元管委會賠償責任後,被告福元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89,249元(計算式:1,556,070×70%=1,089,24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元管委會給付1,08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