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躍樺實業有限公司、吳岳樺、金乙有限公司、鄭建陽、鄭育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躍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被 告 金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陽 被 告 鄭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金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以其承攬 契約如非存在於其與被告金乙有限公司間,即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鄭育人間而為本件請求,故列金乙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鄭育人為備位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衡以被告鄭育人就此復未曾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法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請求被告金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鄭育人給付原告675,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511,0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11月間承攬「台北市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及「台北市榮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消防及老舊電線汰換工程,為如期完工,乃透過網路搜尋下包而與被告金乙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鄭育人接洽,並於110年11 月21日將「台北市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施作,且於當日交付15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鄭育人收受,另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依被告鄭育人要求預付工程款10萬元、2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將「台北市榮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施作,且於當日交付225,00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鄭育人收受。詎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共675,000元後,僅進場施作數天,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屢經催促,均藉故未依約施工,致顯不能於契約預定期限內完工,原告乃於110年12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所締結上開二 承攬契約。而被告金乙有限公司於上開承攬契約解除後,僅返還所受領工程款164,000元,尚餘工程款511,000元未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金乙有限公司返還已預收之工程款511,000元,及 分別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上開二轉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育人之間,被告鄭育人並已預收前開工程款共計675,000元。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上開二承攬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鄭育人返還已預收之工程款,及分別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算之利息。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與被告鄭育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鄭育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工程款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鄭育人應給付原告511,000元,暨其中15萬元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設計及施工合約書、請款單及匯款資料、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還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6、68頁)。而被告金乙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規定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金乙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