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原請 求以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週年利率5.65%(見本院卷第87頁),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86,676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676元及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息日 現在餘額 1 2,000,000元 112年01月18日 1,224,073元 2 112年05月17日 262,603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24,073元 112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 自112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603元 112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5% 自112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