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許泰豪即宇豪工程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許泰豪即宇豪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借款120萬元及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 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及27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953,048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38,264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