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豐鴻機械有限公司、李秉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豐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豐 訴訟代理人 楊稚涵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松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梁坡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原告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名稱:波蘭PRONAR雙軸破碎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型號MRW2.75G,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已於同年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500萬元,又於112年1月30日給付第二 期款項500萬元,尾款102萬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機器交機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為給付。詎原告已於同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交機測試 及教育訓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貨予被告後,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於開始使用31小時後發生撕裂損壞,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機器原廠證明書,原告仍不回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尾款須於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原告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又倘認原告已完成交機測試驗收,因輸送履帶存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型號MRW2.75G,約定價金為1,102萬5,000元。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行於1 11年12月15日給付500萬元,又於112年1月30日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交機。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機器是否已完成測試驗收完成? ⑴本院勘驗兩造於112年4月24日交機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①影片7 00:00-00:10 畫面中由左而右檢視系爭機器,並有兩造之人員及原廠公司人員在場。 00:10-00:16 在場人員有進行系爭機器之確認,並且有開啟右側一扇門供檢視內部。 ②影片1 00:00-00:10 怪手投料(廢棄裝潢木材)至機器料斗。 00:10-00:40 料斗內的板材正在雙軸刀軸破碎進行中,破碎物質由出料輸送帶送出。 00:40-00:50 怪手再度抓料進料斗。 00:50-01:00 怪手再度抓料進料斗。 01:00-01:04 破碎物質由出料輸送帶送出。 ③影片2 00:00-00:10 說明油箱注入液壓油過程及相關注意事項。 ④影片3 00:00-00:20 畫面中為原廠技師持遙控器,以遙控方式操作系爭機器之移動式履帶,系爭機器因而開 始移動。 00:20-01:16 原廠技師繼續以遙控器操作移動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持續移動至定位完成,過程中系爭 機器均正常運作及移動。 ⑤影片4 00:00-00:21 畫面中系爭機器有開啟側邊門,可以看見系爭機器內部相關設備及零件,並有原廠技師 、人員、原告翻譯人員在場進行解說,畫面中並 有人員用手指向內部設備零件向原廠技師詢問, 原廠技師並當場說明,畫面中有一名女子持手機 進行錄影。 ⑥影片5 00:00-00:24 畫面中顯示原廠人員有持似遙控器於手中進行說明,且系爭機器之側邊門仍然是開啟狀 態,可以看見有一電腦螢幕設備位在內部,原廠 技師及人員進行設備操作解說,並有原告翻譯人 員翻譯說明,且畫面中有一名女子持手機進行錄 影。 ⑦影片6 00:00-00:48 怪手投料(廢棄彈簧床墊)至機器料斗,破碎棉絮由出料輸送帶送出,側邊出料由磁選 機輸帶送出金屬物質。 上情有原告提出交機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證物袋)。 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交機測試驗收 完成後,3日內支付剩餘尾款及稅金,金額為102萬500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24頁),且系爭契約未再進一步約定如何完成驗收程序,則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兩造於辦理交機時,除兩造人員在場,尚有系爭機器之出廠公司人員在場,逐一檢視系爭機器外觀,說明設備操作流程,並於現場操作系爭機器,確認系爭機器得以正常運作、移動,於投入廢棄裝潢木材、廢棄彈簧床墊,均可完成破碎,破碎後廢料由輸送帶送出,被告在場人員對於測試過程亦未提出異議,亦未拒絕收受系爭機器,足認原告業已完成交機測試驗收程序。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於運轉31小時發生斷裂,驗收程序並未完成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如何驗收,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外,並未有進一步之約 定,而系爭機器既經兩造於112年4月24日辦理交機,經現場測試得正常運轉完成破碎,且經被告收受,應認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另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廠證明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原廠證明之義務,自不得執此作為系爭機器有無完成驗收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核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機器業已完成交機測試驗收程序,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即交機測試驗收完成日112年4月24日屆滿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系爭機器於被告受領後,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發生撕裂損壞,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發生撕裂損壞成因,為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等語,然查,系爭機器於辦理交機測試,經投入廢棄裝潢木材、廢棄彈簧床墊,均可完成破碎,破碎後廢料由輸送帶送出等情,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足認系爭機器於交機測試驗收過程,並無存有輸送履帶之瑕疵,且經被告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而為收受,又原告已否認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且亦無從排除被告所屬人員不當操作系爭機器,致輸送履帶發生斷裂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存有輸送履帶之瑕疵,則被告執民法第359條規定抗辯系爭機 器存有輸送履帶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