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4月間即已死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從而自無遂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