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立翔、旅島物業有限公司、寇亞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吳立翔 被 告 旅島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投資額度為新臺幣1,456,000元,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應分30期返還投資款及回饋利息予原告,惟被告自第7期迄今,皆未如期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如產生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