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宋勝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宋勝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羣羿公司為電腦散熱器供應商,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羣羿公司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然羣羿公司之原有客戶仍有電腦散熱器供應需求,兩造遂於11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採購原料,並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收款,原告承攬被告之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一起供應電腦散熱器予客戶,若客戶訂單為羣羿公司舊模組,則扣除代開發票之稅金,利潤100%由原告取得;倘訂單為重新設計之新模組,因被告僅負責行政聯繫及代開統一發票,故所得利潤70%作為承攬報酬予原告,30%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依約給付客戶採購舊模組成品100%利潤新臺幣(下同)175,548元予原告, 惟就新模組成品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已完成包括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 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838PCS散熱器成品,及訴外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散熱片成品3,000PCS,及其他雜項成品,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其所得利潤70%即671,633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共計636,523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而原告為電腦散熱器資深業務,依照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公開之薪資行情,原告工作內容與 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之國內業務主管相當,該薪資行情為每月均薪75,000元,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報酬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675,00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舊模組成品報酬151,898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3,10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被告羣羿公司解散,無法再以羣羿公司承接既有客戶訂單,乃懇求被告暫時承接原本客戶訂單,以免客戶轉單給其他供應商,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或簽訂分潤契約,其後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鑫雨國際有限公司即承接客戶後 續訂單。而被告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及代支付貨款之訂單利潤100%即175,548元均歸屬原告,被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利潤, 因此,原告承諾針對智惠公司之新模組兩張訂單散熱器銷售數量649PCS,原告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所有協助,以利被告交貨順暢。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給付被告貨款3,601,323元,然被告支出總成本4,387,674元,虧損786,351 元,並無任何利潤,原告所列利潤分配僅列直接材料成本,未列入其他開發成本,計算嚴重錯誤。至於證人林湘怡係被告公司之採購及業務助理,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示電子郵件,僅係林湘怡單純依原 告提供之表單填寫,再依原告要求寄送郵件,以利原告收存,且結算至111年9月底利潤僅14,83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並無餘額可給付原告,自難以該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證人即智惠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碧峯、倉儲管理人員石碧鳳、採購人員陳明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不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原任職於羣羿公司,羣羿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羣羿公司於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採購「SK4501_CNC/B鋁創 S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共1,013PCS,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 三、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數量各1,000PCS,內容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01頁。 四、原告(buddy)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7月12日 有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LINE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林湘怡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有如新北地院卷第55至93頁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僅有第77頁有王麗芳「王小芳(寶陸)」。 六、被告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出貨散熱器予智惠公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 七、林湘怡(Polo_Clare Lin)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Polo_Sunny),並寄副本予王麗芳(Polo_Alice),郵件內容詳如新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 八、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6日先後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0,88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889元,為有理 由: ⑴原告提出之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下稱供應商資料表)、捷揚公司電匯付款銀行資料表,其上記載填表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供應商為被告,連繫人為「SUNNY宋先生(原羣羿)」,並記載業務專用聯繫電子信箱 為「su0000000.com.tw」(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證人張碧峯、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供應商資料表上所載聯繫人SUNNY宋先生就是原告,所以才跟原告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63至16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協調客戶與加工廠出貨及品質之事宜,並由原告自行與客戶連絡,客戶發出郵件皆是發給原告原本舊羣羿公司的郵件信箱,而非被告公司專屬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 4、58至60、7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已成立由原 告擔任連繫人,為被告完成交付智惠公司、捷揚公司所採購產品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 ⑵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舊模組利潤分配表(見新北地院卷 第25頁),被告亦自承有依約定利潤100%給付原告46,087元、129,461元,共計175,5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舊模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7、123、34 4頁),內容核與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相符,更可證原告為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之寶陸群組LIN 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王麗芳「王小芳(寶陸)」、林湘 怡「Polo_Clare」就產品原料、製作、檢驗、重工、交貨、成本、開立統一發票等細節相互討論(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93、107至113頁、卷㈡第42至48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11年 7月12日王麗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等就智惠公司 採購產品之成本有所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問題,有銅底品質不良,原告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原告有時會跟捷科企業社處理錫片焊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證人張碧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之訂單,我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拿給我,成品為銅底散熱片,是銅加鋁片焊接,焊接後研磨、抗氧化,我都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去看他做出來的成品,要看樣品結果、品質是否合乎標準,原告現場組裝,經過迴焊爐高溫結合,要量高度看有沒有溢錫,這是焊接過程,陳明田也有跟我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原告跟我說研磨、抗氧化委外,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我去工廠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錫膏是包括在報價單,由被告負責,剛配合時被告沒有鋁片,我們有提供一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5頁);證人石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 告公司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原告跟我拿,並由原告交回成品,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原告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原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智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㈡第264至268頁);證人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單,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包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都是跟原告接洽,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是被告發給智惠公司請款,我收完、列完帳,會請 智惠公司付款給被告,我和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我看到 原告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61至163頁)。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散熱 器加工工作,包括業務接洽、領料、焊接、下游廠商接洽、交貨、不良品重工等工作,並於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廠商,再由被告開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乙節,係屬真實。 ⑷參以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3,000PCS產品,總價 為94,500元,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完成上開交易,此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交付貨品數量47,881PCS及88KG予智惠公司, 智惠公司給付貨款3,601,473元予被告,此有智惠公司113年4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2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於111月 7日1日至111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因此取得 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貨款共計3,695,973元。再綜觀原告 所參與前述散熱器加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專業,且耗時、費力,兩造若未約定有報酬,原告焉有長達5個月無償提供被告 勞務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屬真實。 ⑸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21所示新模組利潤計算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其上所載訂單、客戶 、銷項日期、發票號碼、入帳金額、成本金額、稅後利潤、補給寶陸稅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08至110頁),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及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佣金明細」之7個附件中「需補給寶陸營所稅」、「佣金進銷表」、「智 惠開發成本(即對廠商採購記錄)」;林湘怡於寶陸群組LINE傳送原告之對廠商採購記錄、錫膏運費;原告查詢之運費價目表內容相符(見新北地院第21至27、101、105至115頁 、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且「佣金進銷表」上亦載有「利 潤」、「30%」、「70%」,僅係將利潤30%分配予原告,70%分配予被告,惟依前述原告承攬工作情形,此記載分配方式顯然倒置,更可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新模組利潤分配,應屬正確。再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是財務製作給我,請我發給客戶,我副本給原告,對帳單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利潤分配表所載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扣除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利潤為822,856元 ,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額外計算「陳明田45,606元」,並加計「錫膏費80,750元」,惟陳明田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論列,而原告就上開錫膏費並未提出支出憑證,亦不得計入。因此,原告應分得之70%利潤為575,999元(計算式:822,856元×70%=575,9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為540,889 元(計算式:575,999元-35,110元=540,889元),故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40,8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給付原告175,548元後,有關智惠 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協助完成產品,且成品銷售後虧損,並無利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客戶成交價一覽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8、362至4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情形,參以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專門做散熱器代工,111年7月至11月除了接智惠公司訂單,一定有接其他公司訂單,不可能只做智惠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上開交易無法證明均係因製作智惠公司產品所為成本支出,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交貨予智惠公司等廠商後毫無利潤。 ⑵至於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本院卷㈠第362至422 頁所示單據均係本案真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林湘怡於同日先證述:財務不是我負責,是股東太太負責,我沒有整理被告公司帳務,本院卷㈠第360至422頁資料為財務整理,是發票列成總表,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7頁),則林湘怡既非掌理被告財務之人員,即無從確認本院卷㈠第362至422頁所示單據是否確為被告因智惠公司採購產品而支出之成本,是前揭林湘怡嗣後改稱證述,顯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智惠公司訂單並無利潤云云,係屬真實。 ⑶又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係無償提供被告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且被告未獲得利潤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40,88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新北地院卷 第1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