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意梅即意妍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林意梅即意妍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2筆95萬、5萬元款項動 用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1%機動計 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4日及同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727,035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270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