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日太福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日太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智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太福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高玉玲、陳 榮智(上三人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4筆款項(95萬元 、5萬元、40萬元、10萬元)動用撥款,詳細動用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迄日、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述4筆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故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述4筆撥款利息分別僅繳至:第1筆:111年7月11日;第2筆:111年9月11日;第3筆:111年7月10日;第4筆:111年9月10 日。迄今,被告尚欠伊本金126萬1,495元(詳如附表所示)。㈢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