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被 告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該項裁定業於112 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