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祥億環保有限公司、楊家榛(原名:楊心儀)、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000元。依各該借款借據第2條及被告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該2筆借款利息以年率4.23%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季調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調整計付,於祥億公 司最後付息日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利率為年利率2.5%,加計1.75%後為4.25%。依該等借款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祥億公司並 於110年6月28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祥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楊家榛、吳家豪皆於110年6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以本金3,000,000元為限額,擔保祥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並與祥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祥億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攤還至111年7月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欠款共2,449,6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經原 告催討無效,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表、匯款單、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且非以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88至92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9,6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1 1,959,709 年息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0.42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計算之違約金 2 489,928 年息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0.42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449,6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