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宋立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宋立晟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廖鳳玲 被 告 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約定合夥經營斯貝菈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簽訂「萬波加盟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繳足上開出額,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2.22。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合夥期間自108年10月31 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系爭合夥事業已因合夥期間屆至 而解散,並已清算完畢,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尚有累計盈餘265萬8,137元,伊依出資比例,扣除伊已獲分派取得盈餘1萬8,319元後,伊尚得受分派盈餘57萬2,319元;又伊尚有 出資額15萬元未領回,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民法第6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2,319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縱認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清算,然系爭合夥事業為虧損,無盈餘。又經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及盈餘合計為289萬4,166元。而伊之前交付原告如原證4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3年累計淨額雖列265萬8,137元,惟已包含先前業已發給各合夥人淨額210萬7,444元,故尚僅有盈餘淨額55萬693元;又因尚未扣除111年10月員工薪資成本之支出22萬8,853元,故須再扣除111年10月員工薪資成本費用22萬8,853元,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僅剩32萬1,840元,加上系爭合夥事業租約押金、設備、 機車等財產殘值19萬8,479元,原告依其出資比例百分之22.22計算,僅得請求伊給付11萬5,6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李佳涔、蔡宜憲、許庭嘉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且約定系爭合夥資本總額270萬元 ,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李佳涔出資90萬元、許庭嘉出資30萬元、蔡宜憲出資30萬元,合夥期間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又原告已交付60萬元出 資額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比例則為百分之22.22(600,000元÷2,700,000)。又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告為負責 人,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事業,第7條約定系爭合夥盈虧按照 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第21條依民法第676條約定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第22條約定依民法第677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 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第28條約定依民法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第40、41條約定依民法第694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行之;第46條約定依民法第698條合夥財 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第47條約定依民法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 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第35條約定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李佳涔、許庭嘉、蔡宜憲已分別將上開各自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轉讓與予被告,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 、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固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合夥人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尚有盈餘265萬8,137元,依其出資比例,其得受分配盈餘57萬2,319元及出資額15萬元,共計72萬2,319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結算表予伊,依系爭結算表之記載,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期間累計盈餘為265萬8,137元等語,固提出系爭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交付系爭結算表予原告,惟辯稱:系爭結算表並非最終 清算結果,因尚未扣除111年10月薪資,該月薪資係於同年11月始匯款至員工帳戶等語。查,依系爭結算表及被告所提 出系爭合夥期間即自108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完整結算表(見本院卷第42頁、第354頁),雖均記載迄111年10月止累計淨額為265萬8,137元,惟自系爭結算表及被告所提匯款員工薪資資料,而員工薪資資料並蓋有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日期章,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員工薪資費用是於次月始支付並列入系爭結算表之次月薪資成本而為計算,意即系爭結算表各該月薪資成本欄所列金額,非各該月薪資,而係前一個月薪資,而各該月薪資係列入次月薪資成本計算,則系爭結算表尚未將111年10月員工薪資列入111年10月成本費用計算,而系爭合夥事業於次月即111年11月為111年10月之薪資轉帳金額,依轉帳資料顯示合計為22萬8,868元(50,015+178,853),此有轉帳資料、整批人扣帳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202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結算表所載迄至111年10月止之累計淨額265萬8,137元,尚未扣除111年10月薪資 成本費用等語,應為可採。則至111年10月31日止系爭合夥 事業累積淨額265萬8,137元,應再扣除111年10月薪資成本 費用金額即22萬8,868元,則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期間(即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累計淨額應為242萬9,269元(2,658,137-228,868)。 ㈡惟上開累計淨額242萬9,269元,其中8萬2,444元已分派盈餘予合夥人(見本院卷第354頁),且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22.22計算,原告已獲分派盈餘1萬8,319元,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09年7月9日收受1萬8,319元乙情,雖原告曾主張係出資 額返還,惟對照系爭結算表及被告所提之結算表及返還金額,足認原告已受領累計淨額分配額其中1萬8,319元,該金額應為盈餘分派,而非出資額返還。則上開合夥期間累計淨額242萬9,269元,應再扣除已於合夥期間分派予合夥人8萬2,444元,故於合夥期間屆滿日止,系爭合夥事業累計淨額尚餘234萬6,825元(2,429,269-82,444)。復於系爭合夥期間屆滿日止,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有房屋租約押租金返還、設備及機車乙輛價值為19萬8,479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而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剩餘累計盈餘淨額234萬6,825元,因於合夥期間,已將部分之出資額攤提返還予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合計已返還出資額合計202萬5,000元(2,700,000-675,000)予全體合夥人(見本院卷第42、354頁),又原告亦自承其於109年11月9日、110年6月7日、110年11月6日、111年11月22日分別已受領返還出資額18萬3,333元、5萬元、8萬3,333元、13萬3,33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共計44萬9,999元,足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期限屆滿日即111年10月31日前已將合夥期間累計盈餘淨額其中202萬5,000元用以返還合夥人出資額計202萬5,000元,且原告於合夥期間已受領取回其出資額60萬元中之44萬9,999元,則系爭合夥事業 於111年10月31日止之合夥人資本總額僅餘67萬5,000元。故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期間上開累計淨額餘額234萬6,825元,應再扣除於合夥期間已返還予合夥人之部分出資額202萬5,000元,則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10月31日止,尚有累計淨額 餘額為32萬1,825元(2,346,825-2,025,000)。 ㈣基上,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期間屆滿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剩餘資產為房屋租約押租金返還、設備及機車乙輛價值為19萬8,479元,再加上合夥期間系爭合夥累計盈餘餘額32萬1,825元,則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總金額為52萬304元(198,479+321,825)。 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6條約定及民法第69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 足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查系爭合夥剩餘財產金額為52萬304元,而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總出資額尚有67萬5,000元未返還予各合夥人,則系 爭合夥剩餘財產金額已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尚未返還之剩餘出資總額67萬5,000元,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6條約定及 民法第698條規定,應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還。準此, 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2.22,則原告得請求返還11萬5,612元(520,304×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應為15萬元,並提出台北古亭郵局000141號存證信函暨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依該存證信函暨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間期滿後,被告將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告願意將原告原出資額60萬元,扣除已逐年攤還45萬元,尚餘15萬元一次付清給原告,故寄發該存證信函並附協議書,而通知原告經結算後尚有股金15萬元,被告願以一次性支付15萬元返還剩餘股金詳如協議書,且要求原告需簽名回覆後,被告即依原告提供帳戶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上未見有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故尚難謂兩造已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況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剩餘財產已不足返還全體合夥人尚未返還之出資額67萬5,000元,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謂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 就此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