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濟中、王聲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