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葉家華、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葉家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訴訟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魏龍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然魏龍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且被告並未重新選任監察人,而無人可代表被告應訴,本院為免延滯訴訟,業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綽號之「小粒」友人曾於111年初邀約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請原告於數張空白文件 上簽名,原告於未詳看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在文件上簽名,並收受5,000元。數日後原告方覺有誤,疑「小粒」係將原 告作為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故聯絡「小粒」表明拒絕充當他人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小粒」將原告簽署之文件返還,然「小粒」向原告表示已將原告拒絕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訊息通知該公司後即與原告失聯,原告亦再也不知此事之後續。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收到新北市政府經建科所寄發就被告公司申請名稱變更、遷移住址、出資轉讓、選任董監事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等准予登記之函文,原告方得知自己於毫不知情且未曾入股之狀況下,於111年9月14日受讓被告公司股權,並遭選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是原告既未曾與他人有過受讓被告公司股權之合意,更未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即不具備被告之股東資格,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是兩造間應不存在任何公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或董事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 規定,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變更事務時,皆須檢附有關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而被告登記相關文件中涉及原告者,均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可見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倘原告主張其印文係遭偽造,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就前開所涉事件提出刑事追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事均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受讓被告之股權而為股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通謀虛偽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簽寫「小粒」提供之不明空白文件,但不知是受讓被告股權,也不知道被告公司之名稱等語。然查,本院卷第68頁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以印刷方式記載標題為:「利信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公司擬變更組織為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許淵清部分出資額22,000,000元整,轉讓由新股東葉家華承受。原股東許淵清部分出資額500,000元整, 轉讓由新股東魏龍諺承受」、「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東:葉家華」。而於原告姓名「葉家華」旁,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自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原告簽名時,系爭股東同意書 上,已以印刷方式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受讓訴外人即被告原股東許淵清股份之意旨,且上開關於原告受讓股權部份之記載印刷清晰,並無過小不清等會導致原告誤認之情事。原告見此仍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新股東:葉家華」旁簽名,可見原告有受讓被告上開出資額之意思。 ⒊原告固主張: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原股東許淵清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許淵清係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經查,證人許淵清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證稱:我當時是把公司讓與給一個原住民,姓很奇怪,但不是姓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其亦證稱:我曾經是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同意書是我把營造牌賣出去時,對方說要變成股份有限公司,他們要怎麼變我無法插嘴;那時候賣給人家,人家叫我簽名簽在哪裡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徵許淵清僅係出售其對利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至於買受人如何變更公司組織、如何安排公司股權分配、由何人擔任公司之股東,均非許淵清所關心。而許淵清既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受讓其出資額,且記載為新股東,仍在原股東之欄位簽名,更見許淵清確有依向其買受被告公司之人指示,向該人指定之原告出讓其出資額之意思,其與原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已合法將被告之出資額轉讓原告。況許淵清僅係依其交易對象之指示,將出資額轉讓於原告,許淵清並不知悉原告何以經指定為受讓其出資額之人,自無明知原告非真意,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可言。原告主張其與許淵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原告業已受讓許淵清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董事 ⒈原告主張:並不認識許淵清及魏龍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自己為董事,自無從擔任被告董事等語。 ⒉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本雖為有限公司,然許淵清既在載有「本公司擬變更組織為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已同意被告公司組織由原本之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許淵清於出讓被告出資額前,為被告之唯一股東(見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組織即因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之選任,即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⒊「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必須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合法選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77條前段規定甚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當事人否認印章為其所蓋用者,應由他造就該印章為該當事人所有,及該印文係該當事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中111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9頁,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辯其業已由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自己為董事等語。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僅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並無簽名。而原告業已否認該等印章為其所有,及印文為其所蓋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頁),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238頁 ),加以許清淵證稱其出售被告公司之對象有自行拿取其印章蓋用之情(見本院卷第236頁),自難遽認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亦難認原告有召開股東會選任自己為董事之情。原告主張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即屬可採。 ⒋被告固另提出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原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資為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證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願任同意書至多足以證明原告有願任被告董事之意思,然被告既未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其即未依法為委任原告為其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此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