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龍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施龍濤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莉莉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德鑫電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姿霞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宇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慶全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承包被告德鑫電控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位於土城區工地之工程案,慶全公司請求人力派遣專業之原告協助處理臨時工之派遣事宜,原告與慶全公司自112年1月起,約定由原告逐日派遣日薪臨時工至工地現場並由德鑫公司指揮,臨時工日薪以及部分五金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慶全公司再與原告依派遣人次按次計算新臺幣(下同)3,000元結算報酬。原告為慶全公司逐日派遣臨 時工至土城區工地現場,均有履行受託事務,慶全公司於112年3、5月間曾依約給付1、2月報酬,嗣後卻多次以資金週 轉等理由拖延給付應給付予原告自112年4月12日至6月9日期間之出工人數共計499人次之派工報酬,經原告於同年0月間多次催告,惟慶全公司毫無履約之意,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慶全公司給付149萬7,000元(計算式:499人次×3,000元= 1,497,000元)。 ㈡、原告未受德鑫公司委任,法律上對德鑫公司無義務,仍為其處理土城區工地之臨時工派遣事宜,使其享有繼續施作工程之利益,是原告與德鑫公司間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德鑫公司返還149 萬7,000元。 ㈢、聲明:1.慶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德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慶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德鑫公司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基於與慶全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為慶全公司履行派遣臨時工至土城區工地執行工程之義務,顯非管理他人即德鑫公司之事務,亦無使管理行為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德鑫公司償還其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慶全公司給付149萬7,000元: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前開工程與慶全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慶全公司尚積欠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點工499人次之報酬149萬7,000元,據提出慶全公司先前轉帳證明、付款支票(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單(臨時工簽到單,本院卷第42 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113頁)、慶全公司與原告員工李漢城、張義忠協商影片、慶全公司董事劉恩銓與張義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52頁),復有證人李漢城到院之證詞可證(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慶全公司經相當時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前述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慶全公司給付委任報酬149萬7,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向德鑫公司請求: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派遣臨時工至系爭工地執行工程,乃是履行其對慶全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並非為德鑫公司管理事務,即非民法第172條之未受委任處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其依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向德鑫公司請求給付,即屬無據。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慶全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慶全公司給付原告1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德鑫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