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宇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周宇輝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84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03萬417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 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伊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伊擔心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被告疏未注意,於與伊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伊,再於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掙脫伊,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8,577元、膝護具費用1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840元、薪資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17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手術衛材費用25萬653 元及藥品費用1,44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再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2個月,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事件 發生時之薪資為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50萬元之薪資減損。另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原告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原告擔心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嗣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再於 同年8月9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膝關節鏡併自費使用異體半腱韌帶、免綁線固定錨釘及十字韌帶金屬固定釦行前十字韌帶重建併自費使用快速半月軟骨修補針行內側半月軟骨修補手術,併自費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膠體及羊膜防沾粘層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6萬4,297元,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1月6日、同年12月12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1,84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膝護具費用1萬元。 ㈤、原告為自宇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於110年03 月31日設立登記起迄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宇威公司曾分別於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6 日匯款5萬1,34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已婚,須扶養母親。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月薪為每月6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原告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原告擔心衝突擴大,自後抱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嗣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07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 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1至85頁】、證人魏家鑫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刑案一審卷第85至97頁)明確,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買單時用現金丟服務生,與主廚起了一些衝突,因為伊是當天主要邀約聚餐的主角,希望這件事趕快平息下去、不要起衝突,伊試圖把被告拉開,被告比較高壯,主廚身高約160幾公分、體 重5、60公斤、身材比較矮小,但被告可能喝比較多,在餐 廳一直跟主廚有言語衝突,又會踢桌子、砸椅子,所以伊試圖把被告送上計程車,再請另一位朋友把主廚帶開,但被告不想上車,又想要衝進餐廳裡去,伊怕發生衝突,就在餐廳門口用身體一直擋著被告,但被告一直想要進去,他身高比伊高、體重也比伊重,伊在門口就被他往伊的左方甩而推倒,他就衝進餐廳裡,伊在門口從水泥地的階梯摔倒在階梯下的兩台機車中間。伊跌倒時感覺膝蓋有「啪」的一聲,伊一開始完全無法爬起來,伊當時非常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1至85頁),核與證人魏家鑫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兩造一起在系爭餐廳用餐,結束時被告因為拿錢時可能將錢掉在地上,主廚覺得自己的人不被尊重,被告想跟主廚互相敬酒,但主廚不願意喝,所以發生爭吵、叫囂,後來原告想要拉開被告,要被告先離開,由伊負責拉開主廚,原告上前阻擋,一直想辦法拉住被告,在餐廳外門口,伊有看到原告抓著被告,後來被被告推倒,原告撞到機車並抓著腳發出很痛的聲音,腳就一拐一拐無法正常走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5至97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告證1,00:00:00處影片一開始被告(黑色短袖上衣)站立並往地面看 (圖1)。00:00:03處A男(戴黑色口罩)往被告方向伸出左手(圖2)。00:00:18至00:00:30處B男(戴黑色棒球帽)見狀便彎腰撿拾地面物品。00:00:47至00:01:04處B男拍A男的背。00:01:15處B男將左手放在被告左手臂上 。00:01:17至00:01:19處被告將錢往A男身前放後鬆手 ,錢因而掉落。00:01:21至00:01:23處原告(條紋短袖上衣)擋在A男面前,對A男有阻擋與雙手合十等動作。二、檔案名稱:告證2,00:00:00至00:00:14處一行人於畫 面右上角處拉扯,原告擋在被告前面試圖阻止被告行動。00:00:15至00:00:40處眾人開始把酒瓶自被告附近拿開。00:00:43至00:00:59處被告開始往畫面左側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00:01:00至00:01:02處被告對畫面左側吼叫。00:01:03至00:01:23處被告再往畫面右上角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00:01:25至00:01:27處被告再往畫面下方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00:01:27處被告踢畫面右下角的餐椅。00:01:29處被告踢畫面左下角的餐椅。00:01:35至00:01:37處被告往門外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三、檔案名稱:告證3,00:00:11處被告離開餐廳,原告跟隨在 後。00:00:21至00:00:25處被告折返回餐廳,對店內不斷咆哮,原告欲勸離被告。00:00:31處被告踹倒餐廳門口的機車。00:01:09處被告執意返回餐廳,原告欲阻擋其進入店內,此時能見被告以右手推原告,原告反以雙手抱住被告。00:01:10處,被告掙脫原告後進入餐廳內,原告重心不穩。00:01:11至00:01:13處原告失去重心往後跌地。00:01:28處原告跌坐在地後,因無法自行站起,需多人協助扶起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在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衝突後,經原告勸離至店外,仍執意返回餐廳,原告欲阻擋被告進入店內,被告先以右手推原告,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被告再掙脫原告欲進入系爭餐廳內,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跌地。是被告既知原告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欲阻止其進入系爭餐廳,本應注意雙方推擠及掙脫之際,極有可能造成原告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原告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原告,再於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猛力掙脫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過失,系爭傷害與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⒊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該時、地,不僅先於系爭餐廳內與主廚發生爭執,在店內不斷咆哮,踢店內餐椅,經勸離至系爭餐廳外時更踹倒門口之機車,復不受勸阻欲再衝進店內,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可見被告當時之情緒已然失控,且已有諸多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式勸阻被告進入系爭餐廳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之故意,且係基於防衛他人財產等權利為之,原告所為自非屬不法之侵害,難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相合,被告執前詞 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事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3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5日、 同年月2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 再於同年8月9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出醫療 費用26萬4,297元,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1月6日、同年12月12日回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元,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26萬8,5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手術中之藥品費用1,440元及衛材費用25萬65 3元並無必要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其函覆略以 :原告因右膝挫傷而需以關節鏡手術治療前十字韌帶斷裂,且希望用骨骼銀行之異體肌腱為之,而不願取自己本身之肌腱來重建,健保沒有給付異體肌腱。免綁線固定錨釘及十字韌帶金屬固定釦亦沒有健保給付,但使用時可免重建肌腱傷害,保持完整性,健保替代螺絲容易造成肌腱受損及金屬螺絲突出,增加術後異物感。而快速半月軟骨修補亦無健保給付,而縫合破裂半月軟骨必用之物。高濃度血小板及羊膜皆有益於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肌腱癒合、半月軟骨修補後癒合,健保沒有給付,也無替代品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4月8 日函文及檢附之住院病患費用明細一覽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可知系爭手術所使用前開自費之衛材與藥品均有助於系爭傷害之修復,使原告得於系爭手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且為健保不給付之醫療器材與藥品,應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原告雖因不願取用自身肌腱重建其斷裂之前十字韌帶而須支出使用異體肌腱之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無取用自身之其他肌腱作為重建右膝十字韌帶之義務,蓋此無異於以傷害自身方式作為修補系爭傷害之手段,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 6萬8,577元,應屬有據。 ⒉膝護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膝護具費用1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產品確認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8至74、326、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⒊薪資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每月薪資10萬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50萬元薪資減損云云,固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宇威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憑(本院卷第98至104、130、132至142頁),觀諸振興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載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2個月,復健 治療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8日回函略以:112年12月12日評估後為休養2個月,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建議為準等語,有上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6、328頁),雖可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 ⑵而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其上均載有原告之工資為9萬8,20 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職務加給為3,029元(見本院卷 第132至142頁),核與宇威公司回函檢附之原告薪資條內容,固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然原告為宇威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其自承宇威公司之薪資條乃因本件訴訟始製作(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上開薪資條之 證明力本極為薄弱;再檢視原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並未自宇威公司受領任何薪資、收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與宇威公司製作之薪資條內容未合,益徵原告自行提出及宇威公司回覆之原告薪資條之內容,均無從憑採,原告執此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10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⑶至宇威公司依序於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6日匯款5萬1,34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予原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原告既為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宇威公司間有金流往來,並未悖於常情,難謂即屬薪資性質,且宇威公司未將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申報為薪資或其他收入,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認定前開匯款即為原告受領之薪資。況參諸宇威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5萬元、16 萬元、5萬元予原告,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317、318頁),若該等款項亦屬薪資性質,則與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等語,即存有矛盾,更徵原告與宇威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不得逕認為屬於薪資之給付。 ⑷復酌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工作為擔任宇威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公司代表人之工作性質不若一般受薪階級,其受有系爭傷害未必將導致受有薪資減損。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實受有50萬元之薪資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損50萬元,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不僅歷經手術,尚須多次回診治療,可認其精神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已婚,須扶養母親;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月薪為每月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417元(計算式:26萬8,577元+1萬元+1,840元+20萬元=48萬4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阻擋被告,在台階上未注意高低落差,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因被告當時之情緒已然失控,原告為避免衝突擴大,遂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式勸阻被告進入系爭餐廳,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先以右手推原告,並在原告抱住其之際,猛力掙脫原告,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上開過程僅有短短1秒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畫面可參,足徵該過程極為短暫及密接,被告以右手推原告再掙脫之行為,均為連續之動作,且與原告有肢體接觸,施力方向亦係將原告往後推以為掙脫,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顯非原告自己因未注意台階高低落差而跌倒,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417元之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17元,及自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