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明志、陳次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明志 被 告 陳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81年間,被告邀原告投資訴外人威勝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並允諾會將原告列為股東,詎原告於83年間繳清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後 ,於112年3月赫然發現原告從未被列為威勝公司股東,被告所為顯屬詐欺行為,爰以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威勝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可知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乙節縱令屬實,然原告稱其於81年間受被告詐欺投資威勝公司,於83年間繳清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83頁),至其以113年4 月22日陳報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