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陳彥霖 被 告 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楊颺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遇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31%、6.56%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遇見公司尚欠本金共109萬6,151元未清償,而楊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990,174元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977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