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清德、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常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常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一一一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之減資彌補虧損案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6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實 收資本額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30萬股。被 告公司訂於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當日議程為:「㈡承認及討論事項:3、減資彌補虧損案。」並於系爭股東 會通過,決議辦理減資6,062萬4,000元,計銷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 ㈡然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所列舉有關減資之討論事項,僅記載「3 、減資彌補虧損案」,而關於減資之「主要內容(例如金額、股數、比例、方式等)」則付之闕如,直到系爭股東會會議時,經會議主席或主持者所述,始知悉當日減資銷除之股份數額、減資比例高達百分之90,並以減資銷除股份換發新股票(每千股換發100股)。被告公司未預先將減資之主要 內容載明於股東會通知書及公告,使股東無從事先知悉減資內容以便會前進行準備,僅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者說明減資之主要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減資無異,應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即系爭股東會就「減資彌補虧損換發」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 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減資彌補虧損案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列「減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修正理由係謂「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修正理由並未明確認定減資之列舉說明方式為何,而係認為減資不得為臨時動議之事由,亦即,需有將「減資事項」列於「臨時動議」決議,方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自103年起長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公司歷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均會通知原告出席,並會提供歷年公司財報予所有股東,使原告及其他股東可掌握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而原告從未出席,亦未曾委託他人出席被告公司歷年之股東常會,顯見原告對於減資案之討論並未看重。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說明有未詳盡之處(假設語),原告於開會前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親自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參加股東會,可確認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無違反法令。被告公司既已於開會通知中明列討論議案之一為「減資彌補虧損」(第三案),原告已可事先知悉被告公司將於股東常會中討論之議題,且被告公司亦於會議當日解釋說明減資之必要性並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被告公司並非以臨時動議決議減資事項,故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之處。 ㈡又被告公司為彌補公司虧損,降低股東因公司持續長期虧損導致股權價值受損,進而於股東會決議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對於原告及其他股東、員工而言,係屬有利於公司之經營,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係為讓原告可以繼續享有股東權益,對原告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失。且被告公司每月固定支出近百萬元,若未即時採取減資彌補虧損,被告公司必然無法持續經營,將造成所有股東與員工無法回復之損害,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儼然高於原告個人之私利,原告未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卻另提訴訟阻礙被告公司經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股東常會之決議係採取多數決,系爭股東會親自出席暨委託出席股份總數383萬2,000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出席率為百分之56.89,就減資 彌補虧損議案,贊成之股票權數為321萬2,000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83.82;反對之股票權數62萬股,占出席 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16.18,贊成之股票權數已超過出席股 東表決權半數,縱然原告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假設語),反對之股票權數加上原告持有之股權數百分之4.45,亦僅有百分之20.63,而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 識,原告理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而非為個人私利干擾公司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原告持有30萬股,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062萬4,000元,計銷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111年9月1日公告、111年8月3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8、20-21 、62-7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111年8月31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時,其通知之記載,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考其107 年8月1日修正理由中說明:「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 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等語,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集,如涉及減資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前揭事項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查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本公司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正,‧‧‧,召開111年股東常會,議程如下:㈡⒊減資彌補 虧損案」等語,僅說明當日開會議程包含「減資彌補虧損案」,但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有將主要內容置於指定之網站以供股東查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開會後之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說明,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縱然原告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反對之股票表決權數加上原告持有之股權摽決權數亦僅有百分之20.63,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識,原告理應尊重多數 股東之決議云云。經查: 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民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減資等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目的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內容,以便於會前準備,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公司發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減資彌補虧損案」等字,並未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係遲至開會當日始提供具體減資方案予出席之股東,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 ⒉被告公司實收資本6,73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383萬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6.89,贊成減資議案之股份表決權數為321萬2,000股,達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被告抗辯原告之股 份數為30萬股,縱使原告當日出席股東會亦無法改變決議之結果云云。但本件因開會通知書記載不全受影響之股東,除出席股東外,尚包含未出席之股東,蓋未出席之股東在未充分知悉減資案內容情形下,以致無法出席或採授權委託方式行使表決權,以贊成減資議案之股份表決權數為321萬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7.68,尚未達絕對多數之情 形下,其決議結果即有改變之可能,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縱使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法改變決議結果云云,並不可採。㈤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法令,其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乃其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即系爭股東會就「減 資彌補虧損換發」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