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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月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林秀菊
即被告
陳聰敏
即被告
陳聰賢
即被告
陳明珠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泰璁
即被告
陳昱淵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曾鈺
即被告
陳梅子
即被告
陳國吉
即被告
賴陳富子
即被告
陳美珠
即被告
王佩雯
即被告
陳青珮
即被告
陳秀琳
即被告
陳欣曄
即被告
陳炳達
即被告
陳詩佩
即被告
李淑惠
即被告
陳金葉
即被告
陳美霖
即被告
陳廷喜
即被告
陳美旭
即被告
陳俊宏
即被告
陳威呈
即被告
陳威宇
即被告
林振明
即被告
林振義
即被告
鄭林春子
即被告
蘇林麗華
即被告
江素真
即被告
江素惠
即被告
江定澤
即被告
江忠憲
即被告
高江秀鳳
即被告
黃陳欵
被上訴人
文心廣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林秀菊、陳聰敏、陳聰賢、陳明珠、陳泰璁、陳昱淵、陳曾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理由除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林秀菊、陳聰敏、陳聰賢、陳明珠、陳泰璁、陳昱淵、陳曾鈺(下如分別稱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之建物(面積10.58平方公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4.11平方公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建物(面積47.85平方公尺)、C部分之遮雨棚(面積0.73平方公尺)、D部分之遮雨棚(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而如附圖所示之A1、B、A2、C、D部分之面積合計63.71平方公尺(10.58+4.11+47.85+0.73+0.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1,786元(36,600×63.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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