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孟瑾、陳萬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謝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借貸給被告金錢,期間被告雖曾清償部分款項(原告借貸、被告清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仍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完畢。嗣被告委託其所經營之集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何孟謙於111年11月29日依雙方匯款紀錄結 算,經兩造對帳確認後,得出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本金,並依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還款金額開立金額461萬4,000元之本票(原告未受領),約定於同年12月9日還款,惟至該日被告仍未履行債務,原告 以兩造曾對帳確認之金額440萬元為本件請求。另被告曾交 付珠寶一套作為擔保品,但與返還借款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1.2%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因事業關係,資金往來頻繁,互有資金調度之情形,確有消費借貸關係,除附表一「被告還款欄」所示之金額外,附表二被告匯款或轉帳給原告之金額亦均是被告借給原告或向原告清償之金額,被告業已返還積欠原告之全部款項。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款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擔保品之手錶及珠寶首飾,方能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另兩造未有合作投資期貨,資金往來全部均為雙方互為借貸及清償:縱認兩造間資金來往部分與期貨相關,自原告提出資料亦無法看出是以何帳戶進行投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如雙方有合作期貨,最後結帳款項亦應為被告資金,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及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抗辯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查,原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號匯款轉帳給被告,有其提出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為證。又前述金額係原告於111年 間即與被告討論,被告坦承與向原告借錢,並會給付利息,原告先初步計算後,被告要求其提出匯款資料交給其會計對帳,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之後由被告聘僱之會計何孟謙進行對帳,亦有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何孟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至 第40頁)。證人何孟謙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8頁, 是否為你與原告對話?) 是,被告請我做EXCEL ,請原告 給我匯款明細,她將截圖轉帳的檔案交給我,我去查是否真的有匯入被告的帳戶,去對被告跟負離子(公司)的帳戶號碼後5 碼,一筆一筆去對是否確實有匯款,但我忘記除被告跟負離子(公司)還有什麼帳戶,之後被告將前秘書所做的付款明細給我,我去找支付明細有哪一些是有交給原告。我做總表給原告去核對,利息部分也是他們告訴我的,但我忘記當時是誰告訴我的,我做的EXCEL 總表都有給他們兩位看過,租金補貼的錢我就不太曉得。本院卷第38頁(440萬+5個月1 .2利息$264000,房租補貼到...)就是最後結論,兩個方案是指租金補貼,方案一跟方案二都只有差在租金補貼,但是什麼補貼我就不清楚,是他們跟我講,我沒有參與,我只是把它打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以被告聘僱之會計何孟謙根據原告提出之匯款截圖及被告提出之還款金額,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有440萬元,另外利息按每 個月利率1.2%計算,何孟謙完成表格後亦送給兩造確認過,被告並指示何孟謙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11年12月9日面額為461萬4,000元之本票(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僅有拍照存證 ,亦經何孟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6頁),因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現金或等同現金之銀行支票,故未收受之,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附表一原告主張各項金額均交付給被告,而除附表一編號6之250萬元外,原告均承認被告清償。針對該250萬元,原告於起訴時已承認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清償250萬元(本院卷第26頁),並經被 告於答辯狀引用(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告主張對他 造有利之事實,他造之後援用,業已構成自認,有拘束之效力,原告之後否認250萬元中200萬元非為清償本件債務,即屬撤銷自認,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金額顯然有將該筆250萬元計入清償,不然結算金額不會是440萬元左右,是以兩造於結算時已經同意將該筆金額抵充借款債務,原告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未能撤銷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440萬元,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另有期貨、代墊款之資金往來: 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起擔任負離子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112年3月24日成立(發發 等跟忍+原油)LINE群組,由被告與原告共同合意投資期貨標的,雙方協議使用原告設於統一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進行期貨買賣,且達成每星期五結算期貨損益及應墊補之金額,此有原證5之LINE記事本 可證(本院卷第136頁),兩造約定每週五結算,3:7對拆 出金,虧損由被告負擔。又從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知,內 容均係討論週五結帳、保證金、幾口、下單、指數、保證金等,證人何孟謙亦證稱兩造確實有合作期貨,我有幫他們作一張總表的分配,就是誰佔幾趴的分配,但後來就被踢出群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否認與原告 合作期貨交易,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26萬2,206元係被告借款給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而對照(發 發 等跟忍+原油)LINE群組對話紀錄,乃為填補期貨虧損之 金額(本院卷第137頁),非為被告借款給原告;又原告於同 年4月28日匯款給被告80萬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0日返還,為期貨之投資款(附表二編號2、3),亦非被告借款給原告;另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匯款代墊保證金200萬元(附表二編 號4),但原告已於同年5月19日返還代墊保證金200萬元(附表二編號5、6),均有轉帳紀錄及轉帳備註(本院卷第139頁) 可證;同年7月5日被告匯款20萬元(附表二編號7),原 告亦即轉入台新銀行期貨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及備註可證(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上開資金確與兩造間期貨合作有關,而非被告借款或清償。另被告於111年7月6日匯款8萬元(附表二編號9),則是原告先於111年7月5日代墊訴外人陳予陽8萬元後(附表二編號8),被告立即於同年7月6日返還,有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41頁)。附表二編號11之15萬元,是原告於同年8月3日代墊15萬元(附表二編號10),約定數日後即歸還,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返還代 墊款,有LINE紀錄以及轉帳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42頁),是 以被告抗辯附表二其給付之金額均為借給原告或本件借款之清償,即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然交付珠寶一套給原告,係在擔保其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故在未償清借款前,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自亦無從主張其借款之返還應與擔保物之返還同時履行,亦即被告應先清償債務,原告方有返還擔保品之義務。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2%×=14.4%),有LINE對話紀錄 及證人證詞可佐(本院卷第38頁、第165頁),是應依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易庭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及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期 原告借款(新臺幣元) 被告還款(新臺幣元) 備註 自中信帳戶 自台新帳戶 1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9日 1,100,000 原告以台新帳戶各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55萬元、106萬元予被告,扣除獲利獎金後被告尚需返還110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11年6月30日金額11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24頁)作為擔保。 2 111年6月13日 1,000,000 2,000,000 3 111年6月14日 1,000,000 4 111年6月20日 1,200,000 5 111年6月21日 1,500,000 6 111年6月29日 2,500,000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匯款250萬元均為清償。但於準備書狀改稱匯款金額為250萬元但其中之200萬元為期貨保證金而非還款。 7 111年7月12日 500,000 8 111年7月13日 400,000 300,000 9 111年7月13日 1,300,000 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之母孫秀葉償還借款(本院卷第110頁)。 10 111年7月14日 800,000 11 111年7月18日 60,000 12 111年7月18日 56,200 13 111年7月20日 150,000 14 111年9月5日 60,000 15 111年9月30日 1,720,000 被告以支票(本院卷第110頁)票款償還借款。 各帳戶小計 4,926,200 5,200,000 5,520,000 合計 10,126,200 5,520,000 差額 4,606,200 備註: 原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原告支付(新臺幣元) 被告支付(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自中信帳戶 自台新帳戶 1 111年4月25日 262,206 被告依協議補足111年4月22日投資帳戶結算虧損26萬2,206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 2 111年4月28日 800,000 被告為增加獲利請原告代墊80萬元入金,因111年5月6日操作失利於同年月10日開立8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屬積欠款項之一部) 3 111年5月10日 800,000 被告以支票(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返還111年4月28日原告代墊之80萬元入金。 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支票(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給付。 4 111年5月18日 2,000,000 被告借原告200萬元保證金操作。 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以匯款給付。 5 111年5月19日 1,000,000 原告歸還前開2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原告準備書狀新增加之金額,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屬積欠款項之一部) 6 111年5月19日 1,000,000 7 111年7月5日 200,000 為期貨保證金而非還款。 對原告之還款。 8 111年7月6日 80,000 原告為被告代墊給付訴外人陳于陽8萬元,而非還款。 (原告準備書狀新增加之金額,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屬積欠款項之一部) 9 111年7月6日 80,000 被告對原告代墊款之還款。 對原告之還款。 10 111年8月3日 150,000 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 (原告準備書狀新增加之金額,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屬積欠款項之一部) 11 111年8月11日 150,000 被告對原告代墊款之還款。 對原告之還款。 備註: 原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