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劉彥寬 被 告 吳彥彬 吳和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前邀同其負責人陳淑霞、邱信堯及被告吳彥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 月4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原告與上凱公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至112年6月7日止,惟上凱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起即未再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揭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上凱公司之債權本金餘525,144元,被告吳彥 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吳彥彬對訴外人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亦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筆債務之本金為7,018,149元,故原告對被告之總債權額本金合計7,543,293元。 ㈡被告吳彥彬明知對原告負有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於1 11年7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自己名下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6/100000及其上同 段2849建號建物,及○○區○○段4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 0及其上同段30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被告吳彥彬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償債能力已受影響,明顯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和芸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彥彬所有。 二、被告2人抗辯: 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惟系爭房地前為被告吳彥彬婚前購置,被告2人離婚時,以被告吳彥 彬原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當時估算房屋價值為1150萬元,以被告吳彥彬已支出房屋之頭期款、利息為基準,再扣掉被告吳和芸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借款後,經計算後,約定被告吳和芸再給付被告吳彥彬80萬元。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後,由被告吳和芸持續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並於112年10月起開 始償還本金,被告吳和芸婚後也確有匯款49萬元予被告吳彥彬。被告2人前揭移轉行為,非顯不相當對價,為有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對上凱公司之債權額僅餘約30萬元,被告吳彥彬仍持有2張富邦保單,其上記載可借金額為794,621元,倘解約皆可領回解約金或持該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貸款,顯逾原告上開債權額,被告吳彥彬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前揭移轉行為未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凱公司邀同陳淑霞、邱信堯、被告吳彥彬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惟上凱公司 自111年11月7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吳彥彬負連帶給付之責。截至112年6 月30日,被告吳彥彬積欠本 件借款債務之本息為737,306 元。 ⒉被告2人於110年3月14日結婚。 ⒊系爭房地為被告吳彥彬109年9月婚前所購,其支付自備款1 77萬元,並向華南銀行貸款911 萬元,每月利息約13,000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支付利息164,880 元。 ⒋被告吳彥彬於111 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 ⒌被告2人於112 年2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⒍被告吳彥彬持有富邦保單,所載可借金額為794,62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吳彥彬於111 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有無對價?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首應審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 ㈠經查,被告吳彥彬於111 年7 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因夫妻贈與移轉不動產,可免除一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故形式上登記背後往往另有其他對價原因,無法以登記原因為贈與逕認被告2人間之前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應作實 質認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吳彥彬於婚前109年9月購入,總價款為1088萬元,購屋時係由被告吳和芸刷卡支付定金7萬元, 由被告吳彥彬支付自備款177萬元(另被告吳和芸是否有支 付其中43萬元,兩造存有爭執),並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911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被告2人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被告吳彥彬於婚姻期間共支付房屋貸款利息164,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2人於111年7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改由被告吳和芸匯款至被告吳彥彬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前述房屋貸款利息,並由被告吳和芸自112年10月寛限期滿後按月償 還本金乙情,業據被告2人提出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223-231頁)、交易明細(見被證14)為證,亦可 堪認定。再查,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6日移轉時之市價約為12,030,2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7,028,336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自不能據其主張之價格判斷標的物之價值。由於被告吳彥彬僅還利息,並未攤還任何本金,於移轉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由被告吳和芸支付房屋貸款利息、本金,故無論以購入價1088萬元或移轉時市價12,030,300元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均應扣除該抵押貸款911萬元,以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作為標的物價值之參考 。 ㈢被告吳和芸抗辯其於婚姻期間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如瓦斯費5 ,612元、電費14,893元、水費3,849元、管理費75,984元, 並有其餘供生活用之卡費576,311元支出,及其他無單據部 分支出等語,並提出一卡通MONEY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0-430頁)、刷卡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 卷二第33-161頁)為證。又被告2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均稱:當初其2人講好由吳彥彬負擔貸款,家庭生活費用均 由吳和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196頁)。依被告吳和芸所提前揭有憑證部分之總額達676,649元,堪予憑 採,此外,卷內別無被告吳彥彬另給付被告吳和芸金錢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吳和芸於婚姻期間一人支付被告2人全部 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原不爭執上開有單據部分為被告吳和芸所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嗣後改主張不能證明係 被告吳和芸所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35、436頁),係撤銷自認,且又未舉證被告吳彥彬確有支付被告吳和芸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翻異主張非由被告吳和芸一人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2人抗辯:吳彥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予吳和芸,係抵 償其積欠吳和芸之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吳和芸於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初我喜歡該房子,但因扣繳憑單看前一年工作所得,不能用我名字買,吳彥彬說如果要用他名字買,房貸由其支付,就沒多的錢,要我支付生活費,我同意這件事,購屋時我也有出現金43萬元及刷卡7萬元;房子購買價格為1088萬元,預估貸款約930萬元,我推估本利大約是3萬元, 我認為吳彥彬是每月繳3萬元,一個月的家庭生活開銷約5萬元,我認知二人付的錢差不多,直到雙方吵離婚時,我才知道吳彥彬根本只有繳1萬多元的利息。大家在結算錢時,純 以金錢往來,吳彥彬要給我錢,但他付不出來,後來講好如果把房子給我,我就付給吳彥彬錢,吳彥彬覺得他之前頭期款127萬元我應該要給他,因我的家庭生活支出約85萬元, 我跟吳彥彬說要拿回一半約40萬元,房子歸我所有,因此由我取得房子,我再付吳彥彬一筆錢;房子過戶時,因為我趕著出國,出國當時拿了15萬元現金給吳彥彬,離婚登記後陸續轉帳約49萬元予吳彥彬,係直接轉到吳彥彬中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2頁)。被告吳彥彬於當事人 訊問時稱:當初是吳和芸想買系爭房地,吳和芸之工作薪資證明不夠,故以我名義辦貸款,吳和芸刷卡支付定金7萬元 ,並拿了現金給我,我再以自己現金及跟家裡湊到足夠頭期款,因為登記我名下所以由我繳房貸,吳和芸說生活費由他負擔,差不多一人一半;原本繳房貸本利約每月3萬元,對 我壓力很大,我自己跟銀行展延3年抵繳利息,吳和芸認為 我欺騙她,房貸只付利息而未付本金;二人常吵架決定離婚,費用算完後我還要付90-100萬元給吳和芸,我沒存那麼多錢,就把房子給吳和芸來抵90-100萬元費用;那時算過賣房給付稅金、仲介手續費後會賠錢,我還要多給吳和芸錢,乾脆給吳和芸,還可以跟吳和芸拿錢,為了省稅金才用贈與方式給吳和芸;考量頭期款及生活費支出一人各一半,扣完後我還多吳和芸支出約80萬元,吳和芸說房子過給他,差額80萬元就給我,所以其出國前就拿15萬元現金給我,之後從112年2月離婚到6月約付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5頁),復有被告2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351頁)為證,顯示被告吳和芸婚後分筆匯款共 約49萬元予被告吳彥彬,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陳其2人結算後,被告吳和芸另支付金錢予被告吳彥彬之陳述相符,故被告2人前揭訊問時之陳述,尚非無稽,因此足認被告2人離婚清算雙方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購屋支出,對於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吳彥彬短付之支出,由被告吳和芸取得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吳彥彬一筆金錢,及繼續給付貸款本息,有所共識。雖然被告吳和芸未提出協助支付購屋頭期款43萬元及結算後給付15萬元現金之證明,惟夫妻間內部之財務關係,本難以如同對外人般完整留存現金支出憑條作為日後證據,又被告2人對於最終給付64萬元,是否結清乙事,說法有所不 一致,被告吳和芸稱已結清(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被告 吳彥彬則稱差一些付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夫妻間互 負支出債務存續時間既久,本來就容易理不清,因此想到有何債務再拿來抵,惟因各執結算之差額僅約16萬元(80-64= 16),金額不高,故兩造對於結算履行完畢之認知不同,並不影響被告2人就前揭抵償事項已有共識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吳和芸不甘其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高過被告吳彥彬,被告吳彥彬未依約還款本金,僅還利息,依被告吳和芸稱之家庭生活開銷約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吳彥彬所負之貸款利息僅約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雙方對 每月為家庭支出(含房貸利息支出)確有金額不對等情形,再衡諸現代婚姻之個人主義強烈,夫妻離婚清算支出明算帳之事,實屬常見,故其2人離婚前再行審視結算,也不無道 理。其2人考量被告吳彥彬無法再給付被告吳和芸金錢,抵 償其少付之家庭生活支出,故由被告吳彥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再兼衡被告吳彥彬支付之頭期款127萬元及被告吳和芸多支出之家庭生活費40萬元,相互抵 償後,由被告吳和芸再給付被告吳彥彬約80萬元,及個人自行承擔後續911萬元房貸本息支出,對此結算結果,與系爭 房地當初之購入價1088萬元扣除抵押貸款911萬元後,非顯 不相當。雖然與前述㈢房屋鑑價12,030,300元扣除抵押貸款後之剩餘價值,有一些價差,惟系爭房屋並未實際成交而有此價格利益,而且被告2人既為夫妻離婚,基於身分關係而 讓利價差之利益,仍在容許範圍,尚難因此認為移轉行為與被告2人結算之抵償內容顯不相當。準此,被告吳彥彬於111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芸,並 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 ㈥原告主張:被告2人協議之共同家庭生活費,被告吳彥彬仍為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因此不構成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惟被告2人之前之生活費約定係以被告吳彥彬亦負擔同等貸款為 條件,惟被告吳彥彬未為之,則被告2人於結算時不能反指 被告吳和芸對被告吳彥彬無權主張短付之支出。有無對價,自應以移轉時之結算內容認定之,被告2人移轉時既係以被 告吳彥彬少付之家庭生活支出為移轉房地之考量之一,及由被告吳和芸繼續給付後續貸款,即有對價,業如前述。至於形式上借款人為何人、或被告2人未辦理轉貸,均與是否有 對價之認定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和芸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彥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