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全日盛國際租賃有公司、江長霙即江沐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全日盛國際租賃有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長霙即江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江長霙即江沐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107,8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989元由被告全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江長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日盛國際租賃有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於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江長霙即江沐澤(下稱江長霙)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由被告全日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江長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等於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定利 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 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餘額本金,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107,8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確認書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0 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