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思沁即陳瑩蓉
- 被告
-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陳思沁即陳瑩蓉、謝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思沁即陳瑩蓉、謝博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約定依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4.82%計付,並約明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今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9月14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