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邱致凱即凱凱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757,081元,及其中本金36,592元部分自11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720,489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81元,及其中36,592元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20,489元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81元 ,及其中36,592元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20,489元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