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崩岩館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崩岩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