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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崩岩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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