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崩岩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彥均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