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友齊電腦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楊昌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友齊電腦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挺 訴訟代理人 謝菘澤 李定國 被 告 明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蓓蓓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下稱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序號一、序號二之產品,序號一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亦已依約付款,惟序號二採購IC/EM73C044SNB貨品部分(下稱系爭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備妥系爭貨品,惟因被告請求配合其交期請求原告改至110年10月出貨,詎後 被告逕自向原告稱取消系爭貨品之訂購,然原告就系爭貨品業已依被告之訂購備妥,且系爭貨品並非一般通用之IC,原告自不同意被告取消訂單之請求。 ㈡、原告於前業已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安排系爭貨品之出貨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未予回應,被告實積欠原告系爭貨品之貨款即美金(下同)2萬4,394元(含稅)(計算式:2萬3,232+2萬3,232×5%=2萬4,394)。 ㈢、經查,原告業已發函請求被告告知系爭貨品之出貨時程,然被告迄今仍未告知應出貨之時程,足證原告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經被告拒絕受領,核屬被告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即2萬4,394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約定交期為110年6月28日,數量14,08 0 PCS;同年7月27日,數量21,120 PCS;同年8月27日,數 量21,120 PCS。但原告卻遲延交貨,於同年7月30日遲延交 貨7,040 PCS、同年8月11日遲延交貨14,080 PCS、同年9月8日遲延交貨14,080 PCS。原告遲延交貨時,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無法交貨,被告之客戶因被告無法如期出貨而取消其與被告之訂單,被告亦僅能於110年10月4日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取消原告遲延而尚未出貨的剩餘21,120 PCS訂單。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且中國大陸政策轉變等情事,被告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之訂單。是以,本件係因原告不按照交付日期將產品給付予被告,導致被告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僅能以被證3 之E-Mail解除兩造之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配合其交期,請求原告改至110年10月出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亦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譯文,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法回覆被告,何時是確定的交貨時間,亦即交貨日期無法確定,而本案雙方交易之產品係屬電子元件,市場上之價格波動起伏很大,交貨日期是交易之重要要件,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成立無法確定交期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雖曾有提供採購單予原告,卻因原告無法提供明確交期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因此,當原告確定有貨物可出貨時,通知被告採購人員,被告採購人員向被告之主管、業務人員確認尚需該產品,才同意原告出貨,兩造才就該次出貨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8日出貨隨附的出貨保證書可知,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產品皆非新品,而係至少已出廠超過兩年並已超過原廠保固期限之產品,故原告無法給被告一個明確的交貨期限,是否係因為原告在囤貨待價而沽,確非無疑!如原告確係在囤貨,其拒絕提供明確交貨日期予被告之行為,亦足證兩造間確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譯文中,被告9月 份詢問時,原告告知,無法提供確定交期,但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毋庸再出貨,再於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卻於相隔六天後之110年10月7日回信表示,在110年10月4日產品已到貨,如原告非囤貨,其應可於原廠出貨時,通知被告明確的到貨日期,但原告卻未通知,而係在收到被告電話通知後6天,始告知被告,該產品已於10月4日到貨且係出廠超過2年之產品,在在足證原告確有囤貨之事實。 ㈢、本件商品買賣,原告為代理商,被告為貿易商,原告會事先囤貨作為庫存;但有人向被告買貨時,被告才向原告訂貨。在原告未告知明確交貨數量、日期而未承諾時,雙方之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客戶不耐久候而取消訂單,被告因此而通知原告不要該貨,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 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至於交付日期是否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應視各該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而定,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有不動產登記及稅賦之相關問題,於實務上均認為交付或登記日期為契約之必要之點,然於多數之買賣契約中,均不以此為必要之點。換言之,若兩造就一般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則未約定交貨日期,所涉及者為後續何時履行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因之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2、兩造就被告之採購單上被告向原告訂購序號一、序號二之產品,且對於其上之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內容,及原告有允諾被告前開數量、單價、金額之內容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間接洽本件貨品買賣之人員陳秀玲、謝菘澤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經兩位 證人於電話中對話為:01:08 Jeffrey 可是當初在去年5月 份你下單的時候,我那時候也有說明lead time都很長, 那 個交期。01:17 Linda 我知…我知道啊,所以,他…他上面是 有講說什麼,我不知道他說,因為那時候我稍微瞄了一下,我沒有仔細,很細看啦,好像就是說什麼,可能是因為就是當時的那個緊張啊,所以大家都…。01:31 Jeffrey 長交期啊…對啊 01:32 Linda 但是因為,對對對,反正他們現在就 是講說,唉,應該也是我們,我們的疏忽,我們都沒有任何的書面就是告訴,你告訴我說什麼時候可以交,或者是我問你什麼時候可以交? 01:45 Jeffrey 對 01:46 Linda 這樣 子,對,因為我們都是電話聯絡啊 01:48 Jeffrey 對啊, 對啊,對啊 01:49 Linda 嘿阿,所以他們就覺得說,這樣 子就變的是有的扯啦 01:54 Jeffrey 對啊,而且也包含到 當初你說那個九月份,你通知我說要pull in,然後我就去pull in。(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並配合採購單以觀可知,兩造早已約定好購買之數量、單價、總價,僅在交付之日期尚未確定,依前所述,則可認兩造間業已就採購單上之序號一、序號二之所有產品成立貨品買賣契約。原告有交付貨品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至於被告所主張之交付時間問題,兩造固於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然此一部份為兩造間之對待給付義務何時履行與是否有給付遲延之相關問題,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以兩造間並未於磋商採購時談及交付時間點直接主張兩造間契約不成立,顯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限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236、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債務人未催告或預告債權人,債權人就該提出之給付不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債權人之給付遲延責任,需自債務人得請求時起,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不於期限內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2、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受領遲延之前提在於債務人需依據債之本旨提出清償為前提,若債務人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自無所謂之受領遲延。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已提出給付,然被告拒絕受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就系爭貨品原告屬於給付遲延,於110 年10月4日業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查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 延之依據為訂購單上所載之110年8月27日,然被告復又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交期,而證人陳秀玲亦證稱本件原告公司並未給交貨日期,這個預交日是我推算出來的,不是原告公司說的,他也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由是可知,110年8月27日並非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則本件系爭物品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需先向原告催告並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給付,原告若仍未為給付,被告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僅於110年10月4日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先催告原告,則其契約並未解除,且原告業於110 年10月7日告知無法取消,兩造之契約亦未合意解除,而原 告至遲已於證人謝菘澤與陳秀玲之111年11月22日時對話業 已提出交付之意思,此觀諸2證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可知,是可認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 告仍有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之義務。另被告雖主張其有催促原告履約,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原告已告知被告其已提出,依據民法第235條屬於言詞提出,而被告迄今仍未受領,自 屬受領遲延,原告當可向被告主張原本之價金。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為提出給付後被告未履行而有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據卷內資料可知,本件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22日已知原告提出給付,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39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乙節,尚難採憑。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