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百分百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暨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百分百娛樂邀同被告潘衍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依兩造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款帳戶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82萬7,329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元 4萬2,228元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萬元 34萬8,315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萬元 8萬7,074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