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琬珺、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彭琬珺 被 告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犯詐欺等案件遭刑事追訴並判決確定,已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或提領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mm」之人使用。「m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自稱「陳柏年」,於同年10月13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與伊聊天,佯稱投資摩根 大通集團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乃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90萬元至國泰帳戶,該等金額又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遠東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於應徵工作時不知他人的錢會轉入國泰帳戶,第一天工作才被公司人員告知會有錢匯進來,且該等款項後來也被轉至高鑫公司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國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mm」,嗣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聊天,稱可投資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國泰帳戶,系爭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遠東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柏年」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與自稱「摩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下稱偵9441號卷)第11至13、27至30、49、55至6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國泰帳戶用以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即稱其知道將金融帳號提供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第20頁),又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其工作內容就是要提供帳戶讓他們可以轉帳等語(偵9441號卷第77頁),是其此節所辯即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之前曾做過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25頁】,前 更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金訴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2至126頁),依其智 識、生活及工作經驗,足認其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將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於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幫助詐欺,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雖僅提供國泰帳戶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