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鄭善心即珈大飲料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鄭善心即珈大飲料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5萬元、5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40,08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8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