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誌港、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誌港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壹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意堂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長遠、林意堂、石文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0萬元,而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業據鈞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石文俊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處分書認其前因提供同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曾經刑事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長遠陳稱:本件伊放棄辯論之權利等語。被告林意堂陳稱:伊對於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只需負責賠償原告匯款至伊帳戶的260萬元等語。被告石文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李長遠與訴外人余明志、王運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運深聯絡,除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尚依王運深之指示,蒐集帳戶資料,並將所蒐獲之帳戶資料以手機微信傳送給王運深,供詐騙集團運作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而被告林意堂、石文俊則雖知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意堂以其名義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後即向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為神羅 國際林意堂新光銀行帳戶)、及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後即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為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銀行帳戶),被告石文俊則將其向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為 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均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又上開詐騙集團由自稱「Mr.劉(國際黃金-劉總)」之人,於109年6、7月間陸續透過微信與原告聯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410萬元,包 括於109年6月3日11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林意堂新 光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11時31分匯款250萬元至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2日11時34分匯款150萬元至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8至426、432至472頁),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93、386至388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受騙匯款共計410萬元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長遠、林意堂、石文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不法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410萬元之原因,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林意堂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