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王金泉即臺灣優鱻熱炒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衛 被 告 王金泉即臺灣優鱻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2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借款100萬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12年5月16日止已有1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45,3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函暨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元 214,301元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331,096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