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峻嘉、林意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林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自民國109年2月起,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帳戶予訴外人李長遠使用,並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等商號,並以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前後自李長遠處共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又 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轉交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王運深支配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自稱VIVI之成員於同年5月前某日,向伊訛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等節,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將該款項悉數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畢業後迄今擔任水電工作,生活周遭朋友多以勞力工作者,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不足,對於金融相關法規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相當薄弱。伊於101年間在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從事水電雜 工結識訴外人即至遠公司負責人李長遠,經李長遠延攬為工地助理,嗣因至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伊工資,伊因而轉至其他工地從事水電雜工,未與李長遠於同一場地工作;至108年12月間,李長遠以通訊軟體向伊諉稱其有管道可以標到 工程,惟其因已承接該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而無法再行承攬同一工程,亟需另一公司承接該工程,再轉包予其他工程公司,轉包所得價差利潤將與伊拆分,並償還過去積欠之工資等語,伊因女兒甫初生需款孔急,乃交付雙證件予李長遠,並配合設立加拉達工程行之商號及銀行帳戶,再將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予李長遠使用;又109年5月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李長遠再向伊訛稱有管道進口防疫物資,並將其與廠商對話提供予伊,致伊誤信而配合李長遠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之商號及銀行帳戶,將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予李長遠使用。惟伊並未分得李長遠所稱利潤,至遭警拘提時,始獲悉遭李長遠詐欺,伊主觀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不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間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為VIVI之人,向其推薦APP軟體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標的,要求其先匯款133萬5,000元,始能開始投資,並獲邀加入LINE群組,其遂 於同年月11日匯款3萬5,000元至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於同 年月8日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同年7月1日欲操作APP軟體將獲利之美金2萬3,000元領 出時,經LINE群組成員告知其需審核,嗣經其查看APP訊息 發現同日有2筆投資損失,致其無法將獲利領出,乃向警察 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等節,有原告109年7月6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一第327-329、334-335頁,下稱225號卷),且原告於同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25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225號卷一第408-41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之過程為真實。 ㈢又被告應李長遠之邀,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並申辦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前開新光銀行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臺北市商業 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檢附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商業登記案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225-24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1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其為加拉達工程行負責人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陳稱:伊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後來伊詢問銀行,銀行說不清楚,要伊自己去問,過了幾天就收到警方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因伊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伊需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第30-31頁),又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就其身為神羅科技企業社負責人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陳稱:該帳戶是伊申辦,伊自己在使用,作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伊訂完材料後,伊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伊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都會匯進伊之帳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3440號卷第8-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擔任神羅國際 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神羅科技企業社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乙事知之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遭李長遠詐欺而申辦系爭帳戶,並不知悉李長遠如何使用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接受警詢之初,未將其遭騙之過程向警察說明,卻以帳戶為其自己使用、係用與廠商交易等詞企圖為李長遠脫罪,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李長遠使用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用途,已有所預見,而非全然不知,否則被告於警詢時自可供出其與李長遠間之合作事宜,其僅是出名而已,實無須隱瞞李長遠為前開商號及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李長遠使用,並不知悉其如何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㈤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帳戶存摺之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工作經歷有使用薪資轉帳方式撥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顯見被告已在社會工作多時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可注意帳戶提供他人,將供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如存款、提款,而隱匿款項去向,卻怠於注意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長遠,對於李長遠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助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得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結果負責。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