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瑛惠、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蘇瑛惠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被告李長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意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長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長遠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李長遠、林意堂(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6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長遠應給付原告12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長遠經由訴外人余明志認識訴外人王運深,明知余明志與王運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仍於109年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以獲取利益。又林意堂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及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其名義設立加拉達工程行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再將該帳資料交由李長遠使用,並獲取3萬元報酬,嗣李長遠將林意堂前揭帳戶資料及另取得包括訴外人洪雅妍(原姓名為洪雅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洪雅妍華南帳戶)等多份帳戶資料,一併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王運深,並供系爭詐欺集團運作使用。伊於109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帳號暱稱為「Sh-Yj」之人,該人經由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操作名為「MT4」之手機軟體,投資外匯買賣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3萬1,000元入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12時30分許再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60元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嗣王運深再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伊所匯入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以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5萬1,26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1000元本息,及李長遠賠償12萬2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長遠應給付原告12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李長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伊承認犯罪,對原告請求賠償無意見,惟無力給付。又伊係欺騙林意堂以取得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資料,林意堂不知伊欲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林意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以:伊曾任職李長遠擔任負責人之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嗣至遠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債信不良,積欠伊薪資,李長遠於108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伊,稱知道伊家境不好、有困難,並告知伊有管道可標得工程,惟需另一公司承接該工程,承接該工程再行轉包,轉包所得價差利潤與伊拆分,伊乃將雙證件交予李長遠,並配合李長遠設立加拉達工程行商號,並申請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李長遠於109年5月間再向訛稱有管道進口大陸地區防疫物資,伊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信交李長遠自由使用,嗣伊於109年9月間遭警察拘提後,方知遭李長遠欺瞞,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時常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已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受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李長遠所自認其犯罪侵權行為事實,又被告均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082、3617、708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7、411、429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95頁),並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雖林意堂辯稱:其所為乃受李長遠欺騙云云。然本院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特殊情況,亦必與該交付與收受者間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林意堂在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進出頻繁,則以林意堂之供述而言,林意堂顯試圖在隱瞞其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是林意堂對於李長遠使用其前揭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應早已有所預見,而非全然不知,卻未據實告知警方其與李長遠間之合作事宜,自己僅是出名而已,顯有隱諱李長遠在前開商號及帳戶之申辦所扮演角色,且應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堪認林意堂於交付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資料予李長遠前,主觀上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系爭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之,而為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要難諉為不知,並據以卸責,又林意堂縱未取得報酬,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已否取得報酬及其數額多寡而有差別,是林意堂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1000 元,及李長遠賠償12萬2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李長遠於110年9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林意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9、35頁),應於同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李長遠自110年9月25日起,林意堂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1,000元,及李長遠自110年9月25日起,林意堂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長遠應給付12萬2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林意堂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