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淑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廖述椿於民國63年4月11日結婚,婚 後育有3子女,並共同創立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林公司)、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止均具配偶關係。惟廖述椿前於89年間突然搬離 與伊之共同住所與被告同住,伊雖曾於108年間因被告向伊 哭訴廖述椿要求其搬出去、另有外遇對象等語,而知悉被告為廖述椿同居之對象,並誤以為其等已分手,然於廖述椿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與廖述椿仍持續同居於廖述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與廖述椿交往、同居之舉,顯已逾越普通友人之情誼,足以動搖伊與廖述椿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目的,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85年間於偉林公司工作時起,即知悉廖述椿為有配偶之人,並自90年間起與廖述椿同居至廖述椿死亡時止,然其等僅為朋友關係,非基於男女交往之情而同居。且原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同居情事,已阻卻伊行為之違法性,難認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又原告與廖述椿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縱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起訴前2 年外,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251頁) (一)原告與廖述椿於63年4月11日結婚,至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止為配偶關係(本院卷第242頁)。 (二)被告於廖述椿生前與廖述椿交往,並同居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 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 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自認其於85年間即知悉廖述椿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60頁),且其至遲自90年間起與廖述椿同居至廖述椿 死亡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廖述椿之保單記載「被保險人(按:即為廖述椿)與友李阿雪共同居住生活,感情良好,相互扶持照顧」可證(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與廖述椿非基於男女交往之情而同居,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廖述椿有親密行為,致動搖原告之婚姻關係,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廖述椿於沙發、餐廳之合影照片,可見被告臉頰貼在廖述椿之臉頰、胸膛(本院卷第28頁),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況被告自陳廖述椿將母親廖何月鳳之後事交予其操辦,寄給部分親友之廖何月鳳訃聞上亦將其列為孝媳(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辯稱其與廖述椿無男女交往之情,已屬無 稽。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異性友人同居,顯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廖述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同居情事云云,雖舉併載兩造均為「孝媳」之廖何月鳳訃聞、原告之警詢筆錄、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廖顯猷、廖翊淇之偵訊筆錄、簡訊為證(本院卷第110、111、192至210頁)。又原告自陳被告於108年間向其表示已與廖述椿分手,廖述椿 要將被告趕走,要被告搬出去,其認被告既已與廖述椿分手,遂未向廖述椿或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固可認原告於108年間知悉被告曾與廖述椿交往並同 居之事,然無從認定原告知悉被告於108年後仍與廖述椿 交往、同居之情。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廖何月鳳死亡後,曾見過併載兩造為孝媳之廖何月鳳訃聞,且原告亦提出僅記載原告為孝媳之訃聞為憑(本院卷第154頁), 實難由訃聞之記載認原告知悉被告於108年後仍與廖述椿 同居之情。再觀諸原告之警詢筆錄、廖顯猷、廖翊淇之偵訊筆錄、簡訊,亦僅足以認定原告於廖述椿死亡後,廖顯猷、廖翊淇進入廖述椿所有系爭房屋後,知悉被告與廖述椿同居於系爭房屋之情事,無足證明原告於廖述椿死亡前即知悉被告與廖述椿同居於系爭房屋。況原告是否知悉廖述椿、被告同居,與有無同意其等同居,尚屬二事,單純之隱忍亦與積極之同意有別。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原告已同意廖述椿與其同居,其辯稱已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云云,實無足取。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間知悉被告曾與廖述椿交往、同居,惟不知被告於108年以後仍與 廖述椿交往並同居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8年前與 廖述椿交往、同居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告108年以後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則因原告 於廖述椿110年12月14日死亡後始知悉,而難認此部分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被告與廖述椿交往、同居多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且被告於108年以前與廖述椿交往、同居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為實踐家政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偉林公司財務部經理,曾擔任台北市傑出女性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為高職普通科畢業,曾擔任偉林公司管理處協理,目前退休、無業,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102、149頁)。又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非微,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廖述椿結婚多年,並育有3子女,且被告與廖 述椿同居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