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春德、廖淑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協 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嗣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給付約定,追加備位聲明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且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3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又追加民法第203條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5頁),此與其前開經被告同意追加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兩造間借款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兩者證據資料同一,且可互相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以共同經營大貨車貨運業務之合夥事業「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車行」,下稱證禾車行),100年 間各再增提1,000,000元作為購買大貨車車頭與板架等設備 之資金,是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各為2,000,000元 ,並由被告負責業務接洽及財務帳務等事務、原告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及車輛調度等事務方式共同執行合夥事業。惟證禾車行經營迄今,因帳冊與財務狀況均由被告掌管,原告未能知悉證禾車行之財務狀況,而原告自108年12月起多次向 被告請求將其掌管之財務與帳務資料予以揭露,皆未獲被告理會。是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故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表示,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向被告重申 退夥與請其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然皆未獲被告予以理會,是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業經原告聲明退夥,已不符合夥成立之要件,亦無法繼續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從而證禾車行確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事由而歸於解散,合夥關係既已消滅,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再依清算之結果分析合夥財產,爰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證禾車行之合夥清算,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 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 應得之利益予原告,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然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1,7 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應於借款期間每年給付300,000元之利息,被告僅支付110至112年之利息,就108年、109 年之利息各300,000元則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遲付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退萬步言之,縱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前無利息給付之約定,108年、109年間亦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給 付借款總額1,700,000元之5%為利息,即每年85,000元,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給付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應於清算完結後,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應得之利益,原告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用以獨資經營大貨車運輸事業即證禾車行。然原告於108年間竟以合夥人自居,持續向被告 要求確認證禾車行之帳務資料,斯時兩造就98年原告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或合夥出資而生齟齬,故於109年1月24日邀請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98年間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款項為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總額為1,700,000元, 約定每年利息300,000元,並於同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有支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且已購買總額為1,700,000元之匯票寄送原告,而經原告 受領,可見兩造間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㈡縱認兩造間曾有合作共同經營大貨車運輸事業之意思而曾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亦於109年終止,故被告方於109年間簽立借據,作為給付合夥關係終止後清算財產,由被告購買承受貨運所需車輛及設備之對價,又原告雖聲稱兩造為合夥關係,惟未能提出兩造係於何時有合夥之意思、合夥之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及佔股比例等證據,是原告主張其為證禾車行之合夥人自屬無據。 ㈢兩造於109年農曆年簽立系爭借據前,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借 款需給付利息,而係自簽立系爭借據時起,方有應給付每年300,000元利息之約定,被告自110年農曆年起,方開始負給付利息之義務,被告請求108年、109年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湖司調卷第31頁之訊息予被告,並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㈡本院卷第32頁為兩造所親簽。 ㈢被告寄送本院卷第42至44頁之匯票業經原告收受,但原告尚未提示付款。 ㈣被告有給付本院卷第73頁之款項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金額為1,7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以現金交付被告1,000,000元,其後於99年3月1日匯款700,000元、300,000元與被告之方式,出資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2,000,000元,稱原告僅交付1,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金額,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能夠提出金流紀錄者僅1,000,000元 ,其餘1,000,000元,原告稱乃以現金交付,未能提出提領 、交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就此舉證尚屬 不足,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1,700,000元,認定原告所交付 之金額。 ㈡原告未證明交付被告上開金錢係基於合夥契約 ⒈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載其向原告借款1,700,0 00元,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被告應支付利息300,000元 等語,且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由被告簽立,原告簽認之系爭借據,可見原告交付被告1,700,000元,乃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與所主張基於兩造間 合夥契約而交付出資款尚屬有間。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說系爭借據上所載1,700,000元就是 扣除成本跟虧損後,日後要退股中止合夥時要退回的款項,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簽名,而且系爭借款利息過高,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此節主張,係認系爭借據之簽立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隱藏之真意乃合夥契約,應依合夥之規定定兩造間法律關係,則就系爭借據簽立隱藏合夥之意思乙節,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合夥之清算,需待合夥解散,清償合夥債務後,才能將賸餘財產返還於各合夥人,依原告所述,斯時證禾車行尚在經營,合夥財產與負債數額均未確定,兩造如何能確定清算後原告得取回之賸餘財產數額即為1,700,000元?況且合夥之利潤分配需視合夥事 業經營、獲利狀況而定,倘兩造間確為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關係,何能約定原告每年可確定取得300,000元之款項 ?況系爭借據明載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凡此均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不符,而與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為相合。原告見系爭借據如此記載,仍在上面簽名,已難遽認其先前交付1,700,000元時,確係基於合夥出資之意 思。至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年利300,000元,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計算,年利率為17.6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尚未逾系爭借據簽立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20%,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借據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舉出其與證人蘇和、訴外人李松信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證禾車行確有合夥契約存在。然兩造間之對話中,被告係稱:「(原告:你就照一般的程序這樣派車,我什麼話也不會講,這麼多年,我也開兩年多了啦……我有一直在開?我有寫報表嗎?)你是 ,你算是月薪的,寫什麼報表?(原告:對啊,所以我才跟你講說,我是你的,我是你的資金啊)差不多啊,不是嗎?」(見湖司調卷第29頁)。則被告於對話中認為原告是領月薪的,並無要求寫報表之資格,即指被告僅係受僱於證禾車行之員工,而非合夥人之意思。至被告雖對原告稱「我是你的資金」的言詞未加反對,但此至多能憑以認為原告有向被告提供資金,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有訂立合夥契約之合意。 ⒋至於原告與李松信之對話,係原告先稱自己與被告為合夥,李松信再予以附和(見湖司調卷第19頁),則李松信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抑或僅為隨口應和原告之言語,實值置疑。而蘇和於111年6月21日對話中,稱:「(原告:我跟阿惠當初我們不是…)你們兩個股東(原告:對!我們股東一人拿一百萬買你的公司嘛齁)買我的車子」、「(原告:田仔【註:即被告之兄廖坤田】走的時候,因為她說要不要接,我說好啊!我們要去…我們一人又拿一百萬,因為不夠的部分就變成跟你們再調嘛)對啦對對!但她就是這樣說的嘛!嗯嗯嗯(原告:啊就是這樣所以說…變成我跟她做就是總共一人出了兩百萬,給你這邊是一百萬,給她那邊是一百萬)對啦!所謂一個人一百萬,後來是她哥哥的…一個人也在拿一百萬,就等你…一個 人拿兩百萬,就是四百萬就是了(原告:因為那時候我們算是也想要拚、也想要賺錢啦!所以我們剛接下她哥哥的公司,買你的公司我們沒有負債嘛齁,接了她哥哥的公司就有負債,因為有貸款嘛!)」等語(見湖司調卷第13至15頁)。於111年7月1日對話中,蘇和又稱:「啊股東, 股東我怎麼會不知道,股東我真的曉得,買我的車子你拿一百萬,她也拿一百萬,就兩百萬,吃她哥哥的,你也拿一百萬」等語(見湖司調卷第17頁),則上開對話是否為原告與蘇和間之完整對話,已無從得知;而細繹元告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蘇和所稱兩造間出資額、兩造出資頂下被告兄長之車輛等情,均為原告先行告知後,蘇和再行覆述。蘇和於111年7月1日對話中所為之陳述,復即為此前 同年6月21日對話中原告告知內容之要旨。則被告辯稱: 蘇和所言,均係出於原告之誘導等語,即非無由。且蘇和於本院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因為以前我跟被告做拖車,後來因為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原告。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告,車行是被告開的,我不曉得原告在證禾車行的角色,我也不知道買我車輛時兩造有甚麼約定。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原告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原告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原告喝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可見蘇和上開錄音中所言,均是酒後所為,蘇和在酒精影響及原告誘導下,所言憑信性本屬有限,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不足資為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之依憑,即屬有據。況且兩造為男女朋友,過從甚密,原告又有領取薪資處理證禾車行之事務。則原告究竟是如被告所辯,乃基於受僱於證禾車行及被告男友之身分處理證禾車行之事務,並出借款項;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係本於證禾車行合夥人身分出資即提供勞務,從外觀上原難分辨。原告所提其與蘇和、李松信之對話中,該2人均未提及除原告提供之片 面資訊外,其等有何根據認為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自難憑該等對話譯文認定兩造間隱藏之真意乃合夥關係,而系爭借據僅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以其有拿名下房屋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所需,嗣後被告用證禾車行的名義還款,資為兩造間乃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4頁)。但原告所提供款項嗣經返還,原告亦加以收受。此款項流動至多能證明原告與證禾車行或經營該車行之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資為兩造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證據。 ⒍原告另以被告有給付其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款項,主張該等款項為證禾車行合夥利益之分配,由此可見兩造乃合夥經營證禾車行等語。被告就此則稱此係因雙方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前於被告承接蘇和、廖坤田之車輛時,義不容辭出借款項,故為原告購買外幣保單,並定期贈與相當於保險費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款項為證禾車行合夥利益之分配,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然106年度1至12月證禾車行課稅所得額僅1,061,837元,次一年度課稅所得額更少,僅965,144元,有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而依原告主張,證禾車行僅兩造出資,且出資額相等,原告理當僅能分配證禾車行利潤之一半。但原告主張係分紅之款項,於107年卻高達837,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無論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年度課稅所得額計算,均占年度課稅所得額之八、九成,若依原告所述該款項其分受證禾車行之利潤,則扣除原告分潤金額後,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所剩無幾,顯然與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不合。況且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自102年起至107年給付原告之款項,102年有560,000元,103年有635,000元,104年有550,000元,106年有548,500元,107年有837,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與系爭借據記載每年被告應給付之300,000元,均為證禾車行合夥事業每年應分配原告之利潤(見本院卷第74頁)。但如此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自109年起每年得分配之利潤,將大幅減少至歷年利潤之約半數甚或三分之一,殊難想像原告何以願為如此不利之約定。益見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㈤之款項與系爭借據上記載之每年給付款項,同為證禾車行合夥事業利潤之分配等語,並非可採。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實難認其主張不爭執事項㈤之款項為系爭合夥利益之分配,從而亦難據此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 ⒎綜前,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證明原告給付被告1,700,000 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間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為合夥,即難認兩造間有何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證禾車行,並於清算完結後,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應得之利益,核屬無據。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應就系爭借款給付利息 ⒈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雙方就1,700,000元之交付為消費借貸 關係,則兩造於交付時即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300,000元 利息等語。參以民法第4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對定有利 息等報償之消費借貸及無報償之消費借貸有不同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非必有利息給付之約定。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應給付利息者,自應就兩造有如此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本院卷第22頁答辯狀中稱:兩造於109年補 簽借據等語為其論據。然被告就此係指兩造間就上開1,700,000元原本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嗣後簽立系爭借據以明 雙方權利義務,但未自承其於簽立該借據以前,即有約定給付利息,原告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且系爭借據於109年1月24日簽立,並載明:「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中,「茲」係指「現在」之意,系爭借據復未有一語提及其中利息之約定有溯及借據簽立之前,則該等文字自僅約定自系爭借據簽立時起,被告有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給付利息300,000元之義務。而109年1 月24日係為該年之除夕,距農曆新年已不滿一週,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即係自110年農曆年前1週起,負給付第一期利息之義務。加以被告於102至107年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73頁之款項,均無於該年農曆年前1週前後給付者 ,各年給付之金額亦與300,000元不同,更可見兩造乃於 簽立系爭借據時起,方有於每年農曆年前1週給付利息300,000元之約定。 ⒊原告復主張縱兩造無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亦應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等語。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適用 該條利率給付者,必以債務人負有應付利息之債務為其前提。應付利息之債,包括約定利息之債及法定利息之債。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有何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斯時亦無因已經陷於遲延等情形等依法應給付利息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 無據。 ⒋綜前,原告並未證明於簽立系爭借據前,與被告已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被告有何依法應給付利息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依兩造間給付利息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予原告;備位依兩造間給付利息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