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瓏澔、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嫻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及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期間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8,16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52,227元、新臺幣21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董事長室之法務特助,約定薪資為美金2,207元,約為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幣別)67,07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美金5,917元及人民幣5,000元,約為新臺幣201,917元。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委託李增胤律師片面終止僱傭 契約,未告知終止事由,且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被告並未於109年7月27日原告入職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任職起即經常受公司派遣至中國江蘇省淮安市一帶出差,處理當地訴訟案件、法律爭議及相關事務,並協助與當地廠商協商溝通之業務,原告依被告規定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差辦法)向被告提交出差報告申請出差費用報銷,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確認批准,金額為339,560元,然被告至今 仍未給付。另原告受派出差中國江蘇省淮安市,於111年7月26日前每週六,依系爭出差辦法第五條第(六)項,於出差 期間考勤休假須按當地制度規定辦理,故原告自入職後至111年7月26日止出差期間每週六上班均屬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67,232元,惟被告均未支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含系爭出差辦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6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9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㈤被告應 為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㈥被告應補繳自109年7月27日起之勞工退休金(358,200元) ,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原告薪資6%(12,1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董事長室之法務特助,嗣於110年5月28日起擔任法務暨公共事務處之法務長,為被告委任之公司法務部門最高階級經理人,工作地點在中國大陸,故自斯時起兩造間關係自僱傭關係轉為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勞動基準法相關之義務,以及被告應分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均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兩造已透過李增胤律師協調,於112年1月9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反悔拒絕簽署協議書,但不影響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之 效力。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前完成交接程序,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份以及自112年2月起按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又原告為派駐大陸之台籍幹部,其在大陸提供勞務,並非出差,不適用系爭出差辦法,其依該辦法請求出差補助為無理由。再,原告受僱時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駐在地及被告之公司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大陸地區並未禁止週六出勤,每週工時依法可達44小時,兩造約定原告於週六出勤並未違法,此並非於假日加班,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勞動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兩者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又兩造間契約關係如由僱傭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時,其關係到提供勞務者是否得享有勞動法規之保障,自屬契約條件之重大變更,自應由兩造合意為之。 ⑵被告辯稱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原擔任副董事長室之法務特助,後來於110年5月28日起擔任法務暨公共事務處之法務長,自斯時起兩造間關係轉為委任關係,為被告委任之公司法務部門最高階級經理人等語。經查,被告將原告之職位由原來副董事長室法務特助,調為法務暨公共事務處之法務長,事由為升遷乙節,固有被告110年5月28日人事任命單可佐(見勞專調卷第32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上開升遷之人事任命,係被告片面發佈,如其將原告自法務特助調升為法務長,亦包含有將原僱傭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仍應就此部分取得原告同意。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就此部分勞動條件之變更已為明示同意,雖原告於接到上開人事任命後,實際上已依法務長之職掌事項為被告提供勞務,然此屬原告循原來僱傭關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擔任法務長,其原本所服從被告之出勤管理、人事或財務決策之執行等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本質性變動,自亦不能憑認被告升遷後繼續提供勞務,即有默示同意兩造間契約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故不能認原告抗辯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升遷為法務長後,即為被告法務部門之最高階經理人,帶領法務暨公共事務處共計10名員工,原告就掌管之事務,包括被告公司國外訴訟、合約撰擬與審核、法令遵循、公司內規之建立與執行、公司內部監控機制之建立與執行等,均有高度自行裁量決定之權,該部門員工均須聽從其指揮監督,並對其負報告義務,原告乃具委任關係之經理人等語。按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在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後,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機關,實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此由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明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可得知。又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查,被告110年5月28日人事任命單,固為董事長陳進財名義發布,但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係依公司法第29條或民法第553條規定,以委任契約 升遷並任用原告,尚難憑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兩造間關係是否於112年1月9日合意終止? ⑴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倘當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⑵被告抗辯兩造已透過李增胤律師協調,於112年1月9日合意 終止契約關係。經查,依被告提出李增胤律師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之對話內容(見勞專調卷第184頁至254頁),李增胤律師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由被告提供1.23 個月月薪終止契約之方案,原告拒絕該方案,並要李增胤律師再向被告協商爭取,而李增胤律師再繼續與原告勸說,期間原告提出「您問問她130能不能接受。我想大家有 個好的救贖」,而李增胤律師上傳「鄔筠軒的對話『我的底線不變,您應該清楚的!』」截圖並回覆稱「法務長,不是我不願意,您知道她的脾氣」,原告回稱「感謝,那就這樣吧。您預計後續怎麼進行?」,李增胤律師向原告表示「您同意了?」,原告回覆「我也不讓您難為。」、「讓我晚上想一下好嗎?」,之後李增胤律師再傳送勸導原告放下之對話,原告稱「好的」,李增胤律師乃詢問「您同意了?」,原告回覆稱「是的」。以及李增胤律師到庭作證稱1月9日一直到晚上9時52分,原告表示好,其向 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被告的條件,原告也回答是的。112年1月12日早上其趕著去開庭接到原告來電,其開庭後在電子信箱收到原告簽名的協議書,即本院勞專調卷第256頁之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可認兩造就原來契 約關係之終止,已於112年1月9日依李增胤律師提出之方 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協議書之真正乙節,依李增胤律師證述其係收到電子郵件,並非親眼目睹原告簽名,因此尚非可逕認協議書之真正,然此部分事實仍無礙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12年1月9日終止之認定。再者,原告雖 稱其於112年1月12日已在電話中向李增胤律師表達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及無簽署協議書亦不同意協議書之意,並提出對話照片為佐(見勞專調卷第84頁至86頁)。然兩造間契約既已於同年月9日合意終止,兩造即應受其拘 束,原告事後再表示不同意,亦不影響其終止之效力。⑶原告主張李增胤律師以「鄔筠軒的對話『我的底線不變,您 應該清楚的!』」截圖,讓原告認為其毫無選擇空間,為免無從獲得給付原告只得忍受不平而同意簽署協議,原告係違背本意同意,係受被告經濟上優勢地位所迫,處於締約不自由之狀態下同意終止兩造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查,原告係擔任法務助理,後升遷為法務長,乃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已難認其談判協商的地位不對等。再觀之李增胤律師勸說的內容,除了法律面,亦有緣份、新的機會之展開、人生的抉擇等各方面,尚無從認有何居於經濟上優勢地位,致使原告不得已而同意終止之情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既兩造間契約已於112年1月9日合意終止,且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前完成交接程序,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薪資201,917元,及自112年2月 起按月薪資201,917元,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旅費補助339,5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①自任職起即經常受公司派遣至中國江蘇省淮安 市一帶出差,期間為109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月26日、4月19日至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3月21日至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至1月16日。原告已依系爭出差辦法第4條(二)3.⑿,按每日人民幣150元(每月以22日計),金額為339,560元。②原告派駐大陸地 區返台之車資及隔離費用合計52,227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出差報告申請出差費用報銷,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批准,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出差辦法、申請出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佐(見勞專調卷第72頁至80頁、本院卷第126頁至142頁)。 ⑵經查,①系爭出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長期於國外(含大 陸地區):一年派駐達六個月(含)以上視為派駐,派駐人員依據駐外管理辦法辦理。」。是以如1年派駐至大陸 地區6個月以上者,即非「出差」,而不適用系爭出差辦 法,應適用駐外管理辦法。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出差旅費補助之期間,主要為除了每年1月底至3月間(跨越農曆春節期間)在臺灣,其餘時間均在大陸地區,其中110年及111年全年度派駐在大陸之期間均超過6個月,是以可認其並 非系爭出差辦法所指之「出差」至大陸地區,自無該辦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依該辦法第4條(二)3.⑿,請求按每日 人民幣150元(每月以22日計),金額為339,56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另②依原告提出其向被告申請出差費用之電子郵件,原告申請109年10月4日計程車資、110年1月25日至26日車資及核酸檢測費用、110年4月16日至21日車資及檢測隔離費用(以上申請日期110年5月19日),金額17,252元。另申請111年1月8日至23日車資及檢測隔離費用( 申請日期111年2月7日),金額34,975元。被告承辦人員 回覆稱「出差費用報銷須由報銷人到ERPaaptl20登打→打印應付憑單後經簽核後併同憑證及出差報告(如附檔)送交會計單位。另外,國外出差以任職地出發到回來,為一個報銷費用範圍,故您提出的行程須分兩筆費用報銷」,原告隨即向被告董事長陳進財及副董事長鄔筠軒報告上開情事並向其二人請示審批請領,並得董事長陳進財及副董事長鄔筠軒分別回復「可以」及「同意辦理」。是此部分出差費用(應係原告自派駐大陸地區返台之車資及隔離費用)合計52,227元(計算式:17,252+34,975=52,227),既 經被告負責人承諾,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費767,232元,有無理由?( 原告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規定?)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⑵原告主張其入職後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出差期間,共72週,每週六上班均屬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67,232元【計算式:[(201,917/240×4/3×2)+(201, 917/240×5/3×6)]×72=767,232】等語。查,依原告之員 工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勞專調卷第34頁至68頁),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以美金及人民幣計算發放,此與一般派駐大陸地區約定工資,多以美金及人民幣發放之情形相符,再佐以前述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均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事實,堪信被告所稱原告為派駐至大陸地區之幹部乙節,應屬有據。而原告自陳大陸地區自111年7月26日起採週休二日(見勞專調卷第82頁),則原告受派駐至大陸期間自應配合當地法令出勤,可認雙方約定之工資應係包括於未實施週休二日前之週六出勤之勞動條件。而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換算為67,070元(法務助理)、201,917元 (法務長)來計算,其約定工資顯然均未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加計「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補申報自109年7月27日起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故投勞保與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 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 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9年7月27日原告入職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語。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見勞專調卷第106頁),被告僅於109年7月27日以其臺灣分 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隔日退保。可認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申報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日即112年1月9日止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繳自109年7月27日起之勞工退休金(358,2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原告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受僱,約定薪資為美金2,207元,約 為新臺幣67,07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美金5,917 元及人民幣5,000元,約為新臺幣201,917元。迄至112年1月9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上開 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18,262元。然被 告僅以其臺灣分公司為原告提繳95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18頁),短少218,16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18,16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出差費用已於110年5月19日申請金額17,252元,另於111年2月7日 申請34,975元,被告於收到申請之相當期限應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50頁),是原告得請求出差費用52,227元部分,併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用52,227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期間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月9日),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期間109年7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9日);被告應補提繳218,1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月份 該月份工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工資計算式 1 109年7月 10,818 11,100 666 60,707×5/31 2 109年8月至110年4月(9個月) 67,070 69,800 37,692 69,800×0.06×9 3 110年5月 84,470 87,600 5,256 67,070×27/31+201,917×4/31 4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19個月) 201,917 150,000 171,000 150,000×0.06×19 5 112年1月 58,621 60,800 3,648 201,917*9/31 合計 218,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