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王淇 盧明初 吳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向伊採購68個頭戴式夜視鏡,伊為履約,遂於同年9月24日向訴外人上進 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22元,嗣於同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2,793萬7,392元(含稅)向被告購買68具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鏡),並約定價金分2階段給付,於第1階段應給付價金總額35%之預付款,第2階段則給付價金總額65%之交貨款,另特 別約定伊須於簽約後向被告發出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下所列之配件採購單。伊業於簽約後之同年月19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訂購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下所列之配件(與系爭夜視鏡合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74萬9,266 元,並約定價金分2階段給付,第1階段給付價金總額50%之 預付款,第2階段給付價金總額50%之交貨款。又伊已依序給付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 元。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匯出預付款 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被 告),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 原告已給付預付款,且前於110年11月2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有效期限180天信用狀草稿予被告,嗣修改並交付經被告同 意之信用狀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並於111年4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無正當理由即對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前給付之預付款共計1,015萬2,720元。伊因被告惡意拒絕履約,而無法對中研院履約,乃於同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收受,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於同時已經合法解除。中科院亦以伊遲未交貨為由,於111年6月28日發函解除與伊間之財物採購契約,並對伊罰款677萬9,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給付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預付款共計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所受已支付上進公司之價金37萬8,422元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元等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10年11月22日交付伊有 效期限僅至111年3月21日之彰化銀銀行開具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其應交付有效日期達180天之信用狀義務,遲至111年3月18日始交付合於該約定之信用狀,卻要求伊最後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顯然未予伊合理之交貨日數。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僅告知伊系爭夜視鏡係中科院為陸軍特種部隊所採購,因伊向英國公司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進貨系爭 夜視鏡,該公司應向英國政府主管機關申報簽署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文件),申報內容包括出貨者、中繼者及最終使用者,伊於協助TJ公司申報出口許可時,原告突要求系爭夜視鏡中僅64具最終送陸軍特種部隊使用,4具要留存於中科院,因軍用品進出口申報不實將觸法, 幾經伊與TJ公司協調後,於EUU文件上備註4具夜視鏡暫放中科院作為陸軍特種部隊之備用組,以資解決,又原告於轉交EUU文件予陸軍特種部隊簽署時,又百般拖延,耗費1個半月,伊從原告公司人員獲知耗費多時緣由,竟是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稱買64具非68具而遲不簽署,驚覺伊遭原告欺騙利用,以不實內容申報出口許可,另原告於111年3月22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有參與系爭夜視鏡採購,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理,伊顯無法於原告要求之時間出貨,況伊如按原申請出口許可出貨,恐將觸法,是系爭契約係因前開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不能履行,伊自可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與中科院間頭戴式夜視鏡採購契約,先向上進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支出37萬8,422元,嗣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夜視鏡,並依約發出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購買夜視鏡相關配件,已支付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被告,又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 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被告),取得 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 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科院務採購契約條款、系爭訂購單、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2、58至61、66至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由合作金庫銀行所出具有效期限180日,並約定被告最後交貨 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之信用狀草稿予被告確認,然經被告要求將出具信用狀之銀行更改為「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並將最後交貨日期更改為「依據雙方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為準」,幾經兩造商討後,合意由原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出有效限期120日,並載明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日之信用狀予被告,嗣再經被告請求修改有限期限,而由開狀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通知將信用狀修改為有效期限為180日,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等情 ,有信用狀、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6至175、214至220頁),堪以認定,可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就被告最後交貨日期業經約定為111年3月31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始提出合於有效期限180 日之信用狀,應以該日起算150日為交貨期限云云,並非可 採。則被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物,自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無正當理由,詳如後述,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果),顯見被告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據以逕行解除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則原告於同年6月27日委請律 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於同時已經合法解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受領原告給付之預付款共計1,015萬2,720元(計算式:9,778,087元+374,633=10,152,72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致不能履行與中科院間系爭夜視鏡採購契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有中科院111年6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276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另原告為履行與中科院間系爭夜視鏡採購契約,向上進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支出價金37萬8,422元,亦有 訂購單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6、62至64頁),均堪認定。足認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受有共計715萬7,515元(計算式:6,779,093+378,422=7,157,515)之損害 ,則原告依同法第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715萬7,515元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其不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有效期限達180天之信用狀,及原告利用其不實申報為申請英國出口許可,另原告聯繫TJ公司致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據以於111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預付款,無庸返還云云,並提出信用狀、修改通知書、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EUU文件、投標報價單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66至192頁),然,依該原告交付被告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及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雖有原告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疑慮,然其緣由及被告業同 意並受領原告交付之信用狀,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屬無據,又被告以該EUU文件、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及投標報價單,指摘原告表示系爭夜視鏡最終使用者為陸軍特種部隊,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前開EUU文件簽署日期及對話紀錄日期資料,可知關於系爭 夜視鏡之最終使用者申報出口爭議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是應為被告於訂約時知之甚詳,況陸軍特種部隊早於110年7月1日即簽署EUU文件,並經英國據以於110年8月17日核發輸出許可,有英國輸出許可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可徵該爭議已獲解決,被告以之為可歸責原告之不能履約理由,亦屬無據,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聯繫TJ公司導致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之事實,被告以之為可歸責原告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洵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因前開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其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云云,不能憑採,其據以於111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因無合法正當解約事由,不生合法解除效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郭俊德到庭,以釐清陸軍特種部隊欲採購之頭戴式夜視鏡數量之事實,因該待證事實就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萬235元(計算式:10,152,720+7,157,515=17,310,2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