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明哲、廖年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廖年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年毓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廖年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年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有意投資越南房地產,經介紹 認識被告李瑞章,李瑞章誆稱其與廖年毓(下與李瑞章合稱被告)參與經營之訴外人越南豪昱營造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豪昱公司)前與越南地方政府因事涉訟,越南地方政府以越南下龍市土地賠付,被告可透過越南豪昱公司取得下龍市土地之商業開發機會,利潤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6日與廖年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伊投資美金(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00萬元參與 被告所稱不實之下龍市專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匯款200萬元至廖年毓指定之帳戶。又廖年毓明知依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有交付下龍市土地所有權、報告系爭投資案進度、及處理伊交付金錢之委任義務,卻違反該等義務,並由李瑞章造意協助廖年毓,被告共同以上開詐欺、背信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扣除被告已返還100萬元後之100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廖年毓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投資案之土地所有權,伊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爰備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廖年毓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瑞章辯以:伊亦參與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實乃因越南新總理上任後改變政策,致無法繼續進行,伊嗣已先協助籌款100萬元返還原告,並無詐欺及背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年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背信行為云云,為李瑞章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105年10月18日備忘錄及其中譯本(下合稱系爭 越南備忘錄)、系爭合作契約、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14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德久利法 律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執11148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廖年毓109年7月1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越南備忘錄乃李瑞章提供,為李瑞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對於李瑞章所提系爭越南備 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參諸系 爭越南備忘錄中譯本記載:「…廣寧省委員會與越南豪昱營造責任有限公司(“豪昱公司”)同意以下列內容簽訂本備忘錄 以記錄關於解決33/14-案件的和解、協商結果。…2.和解的方案。…2.2.-廣寧省委員會製造機會給豪昱公司研究,參加 投資及營建含有:在於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02塊土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子:(i)土地面積為6,378.1㎡,依照廣寧省2011/6/1日第1718/QD-UBN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功能大樓;(ii)土地面積為8,427.3㎡(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廠)。豪昱公司有責任展開投資手續以便投資專案符合越南 法律規定…。2.3.除外,接續,豪昱公司有責任動員資金,技術來執行案子符合進度,確保品質,遵守越南法律規定;豪昱公司可以繼續研究,建議在於下龍市及鄰近區域投資關於豪昱公司具有優勢領域如:高級旅遊區,度假區,Resort等;3.必要展開的工作內容及各方的責任:…3.2.對於投資的機會:…3.2.2.在於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02塊土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子:(i)土地面積為6,378.1㎡UBN 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功能大樓;(ii)土地面積為8,427.3㎡(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廠):-目前,豪昱公司將研究投資 第一期於6,378.1㎡的土地,其土地依照廣寧省2011/6/1日第 1718/QD-UBN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功能大樓(豪昱公司可以申請變更多功能大樓的投資目標為公寓或旅館若考慮到投資的效果並且符合土地區的整體規劃);第二期將繼續研究投資於8,427.3㎡土地(其土地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廠),成衣 廠移交土地給豪昱公司的時間最多是12個月從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算。-豪昱公司有責任:+對於研究投資的土地:進行 研究、繪製1/500細部規劃:完成及報告省委員會於2016/10月內;+動員財政、技術資源以拆遷平面,依照進度進行,確保品質;+依照越南法律規定足夠執行投資案子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廣寧省委員會的責任:+依照越南法律規定執行關 於核准1/500細部規劃的各種手續;+指導下龍市委員會準備 各種投資手續以開始在於2016年內對6,378.1㎡的土地選擇投 資者;+主持,配合豪昱公司進行拆遷工作以確保案子執行進度;+協助投資者在執行投資過程中符合法律規定。+指導 下龍市委員會、各相關單位協助、指導豪昱公司於執行投資過程盡速及有效辦理投資手續符合越南法律規定;及+依照本備忘錄的精神,豪昱公司不得選擇為以上2個案子的投資 者的情況下,廣寧省委員會將介紹其他相當條件的土地給豪昱公司參加投資」(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李瑞章抗辯確有系爭投資案之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再酌以系爭越南備忘錄4.1記載:「雙方繼續努力執行自己的責任以便早 日簽訂和解成功記錄提送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徹底解決33/14號案件」等語,可見其上所載和解方案等事項尚非該案之 雙方已達成和解之內容,毋寧僅是和解商議階段之紀錄文件,且依照系爭越南備忘錄2.2、3.2.2內容,越南廣寧省委員會僅是製造機會給越南豪昱公司,並協助、指導越南豪昱公司依照越南法律規定辦理參與位在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2塊土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之投資(即為系爭投資案 ),並約定若越南豪昱公司未經選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時,越南廣寧省委員會會介紹其他相當條件之土地給該公司參加投資,足認越南廣寧省委員會亦未保證越南豪昱公司必定得標系爭投資案。又原告為實收資本額高達29億6,091萬5,16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9,609萬1,516股)之伍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負責人,其持股高達2,625萬3,462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伍豐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徵其為具相當智識、商業經驗之人,則原告在收受系爭越南備忘錄後,本得自行評估系爭投資案之可行性,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無從僅以系爭投資案事後未能繼續進行,逕認被告在與原告洽談該投資案之當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系爭合作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3條記載:「甲方( 即廖年毓)將負責下龍市、宏海坊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以下稱下龍市專案),並同意乙方(即原告)共同參與下龍市專案,為求雙方對於合作方式之共識,及確保雙方合作順利進行,特簽署本合作備忘錄,以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其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共同參與下龍市專案,由乙方投資購地款200萬美元取得下龍市專案三分 之一土地所有權及開發後三分之一的稅後淨利潤(惟開發費用及營建成本扣除銀行貸款後如有不足,仍需依1/3比例投 資)。第二條價款:乙方需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將美金2,000,000元(以下稱總價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甲方應同時提供乙方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總價款等值之本票(以下簡稱互立機電本票)為保證。第三條合作備忘錄之終止:1.若乙方未於本備忘錄第二條所列之付款期限前支付總價款,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備忘錄,於甲方書面通知送達日視為本備忘錄終止日。2.若甲(誤繕為乙,參原告之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筆錄第3頁所述,下同)方未於106年6月30日前 取得下龍市專案之土地所有權(即持有此土地之專案公司出具之1/3土地產權證明),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欲終止本 備忘錄。甲方需於乙方書面通知寄發後十四日內,將乙方已支付之總價款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乙方並應同時退回互立機電本票與甲方。於乙方接獲甲方退回之總價款及甲方接獲乙方退回之互立機電本票日,視為本備忘錄終止日。3.下龍市專案完成後,乙方須立即無條件退還甲方互立機電保證本票,如因故甲方無法取回原保證本票時,該本票失其抵押保證效力。4.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該本票不得作為任何轉讓、質押、保證(包括但不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僅係針對原告與廖年毓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合作 方式進行約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再者,細繹上開契約文義,並未提及原告委任廖年毓處理如何之事務,原告亦自承不清楚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下龍市專案」之土地究為何指,在不清楚該土地確切權利前,就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實難認原告與廖年毓 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廖年毓與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毋寧僅係單純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廖年毓並非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縱廖年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云云,即非有據。 ⑶另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僅得以證明廖年毓確實有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以互立公司名義簽發 與200萬元等值之本票以擔保原告支付之投資款,及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該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就原告與廖年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舉措。 ⑷至廖年毓於109年7月10日立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廖年毓在此聲明,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及以上兩家公司有關之企業均為本人廖年毓及李瑞章所經營管理,以上公司均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先前本人廖年毓及李瑞章曾經冒用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以及曾經言語影射互立機電、豪毓(應為昱之誤)營造與互助公司、老爺大酒店有關連等均屬不實,本人深感愧疚,若涉及相關責任,本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本人廖年毓並在此再次強調互立機電、豪昱營造及其有關企業概與互助公司、老爺大酒店並無任何關係,另外,本人廖年毓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亦與本人廖年毓之兄弟無關,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系爭投資案之內容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有何對原告行使詐術之行為。 ⑸又原告主張其委託德久利法律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發函請求廖年毓說明系爭投資案之現況及提供相關資料,固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原告自承未能提出該函文送達廖年毓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該函文已 合法送達廖年毓,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甚且,李瑞章抗辯曾匯款予豪昱公司供廖年毓以訴外人FAST WAY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70萬元、15萬元、15萬元予原告乙節,業經其提出匯款憑證3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投資案未能繼續進行後,仍有積極還款事宜,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際,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另被告迄未因上開事實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背信罪,或遭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行使詐術,使其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廖年毓)未於1 06年6月30日前取得下龍市專案之土地所有權(即持有此土 地之專案公司出具之1/3土地產權證明),乙方(即原告) 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欲終止本備忘錄。甲方需於乙方書面通知寄發後十四日內,將乙方已支付之總價款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乙方並應同時退回互立機電本票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匯款200萬元至廖年毓指定之帳戶,並取得廖年毓以互立公司開立系爭本票資為擔保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廖年毓迄未能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備位依前揭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廖年毓返還扣除已返還100萬元後之10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 無庸再予論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 位主張以起訴狀作為書面通知,對廖年毓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8月15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對廖年毓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公告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於同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又依系爭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廖年毓需於14日內即同年月28日以前返還原告 已支付款項,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廖年毓返還100萬元之未定 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廖年毓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